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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振彥
被告
耘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2875%、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耘茂有限公司(下稱耘茂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蔡孟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耘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4,06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孟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27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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