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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雅

  • 原告
    沈政杰
  • 被告
    御苑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沈政杰 被 告 御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9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25號」 經營餐飲事業,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立「台南-中西區-商業空間-老宅酒吧-裝潢工程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9萬9489元,原告並先後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2萬0900 元、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第二期款149萬9745元、於111年12月26日給付第三期款134萬9770元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12年1月下旬前完工,以利原告於112年農曆過 年前開始營運,詎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不但未施作第三期工程,甚至第二期工程亦僅施作約30%,雖屢經原告催促, 被告仍一再拖延施工,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以台南成功路 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溢收之第一、二 期工程款239萬9792元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除前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空泛稱兩造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匯款請書回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請收款單明細、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1號支付命令卷第15-65頁、本院卷第57-145頁)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則為同法第511條所明定。兩造固就系爭工程簽 定系爭合約,惟於被告依約施工完成前,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就其溢收之工程款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之工程款239萬9792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1號支付命令卷第107、10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9792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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