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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文遠
被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39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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