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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紀玉真
被告
盧進享
被告
紀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強制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㈠表1次序5所列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78,4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㈡表1次序6所列執行必要費用(派警費)新臺幣2,400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㈢表1次序26所列普通債權新臺幣449,274元(利息)、新臺幣11,000,000元,應全部剔除;㈣表2次序15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11,449,274元分配新臺幣1,335,8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㈤表3次序8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10,113,429元分配新臺幣434,311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㈥表4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9,679,118元分配新臺幣544,19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6、26、表2次序15、表3次序8、表4次序4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狀影本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玉真、紀麗真、盧進享等3人(合稱紀玉真3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依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1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確定判決(下稱197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及法官認定理由,系爭本票債權係作為197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500萬元及編號2之600萬元(合計1,100萬元)2張支票票款而簽發,屬同一債權,不能雙重執行分配。另被告紀玉真3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執行,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屬重複分配而予以剔除。被告紀麗真既以197號確定判決票款3,758萬5,000元(含編號1、2支票款1,1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702萬5,288元,紀玉真再以不足額即3,555萬5,943元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紀玉真3人自不能再持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執行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4日所製系爭分配表,㈠表1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78,4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㈡表1次序6執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㈢表1次序26普通債權449,274元(利息)、11,000,000元應全部剔除;㈣表2次序15債權原本11,449,274元分配1,335,8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㈤表3次序8債權原本10,113,429元分配434,311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㈥表4次序4債權原本9,679,118元分配544,19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紀玉真3人之假扣押本票債權1,1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確係197號確定判決附表中編號1之500萬元及編號2之600萬元。197號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紀麗珍執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經紀麗珍聲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紀玉真、盧進享則因非197號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未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參與分配。而被告紀玉真3人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78,445元、次序6之執行費用(派警費)2,400元,既為被告紀玉真3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時所繳納,自仍應予以全額列載並優先受足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紀玉真3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乃為197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500萬元及編號2之600萬元2張支票票款而簽發,屬同一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1號確定判決及19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而堪認定。經查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所列之1,100萬元債權及利息即是指系爭本票債權之本息,債權人為紀玉真3人,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次序32所列之普通債權35,555,943元即是被告紀麗珍以197號確定判決票款37,585,000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不足部分,經被告紀麗珍聲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所列於系爭分配表之確定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二者執行名義、債權人不盡相同,但仍是屬同一債權,衡以次序26僅是暫時性之假扣押債權,次序32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之最終確定判決,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次序32之票款債權為據,次序26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應重複列載,而影響普通債權人之清償比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所列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應全部剔除,以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分配之⑴表2次序15所列債權原本11,449,274元分配1,335,8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⑵表3次序8所列債權原本10,113,429元分配434,311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⑶表4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9,679,118元分配544,19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㈡另查紀玉真3人先前以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更正分配表,已將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03,600元列載於次序11,其中88,000元係假扣押執行費,其餘15,600元則係假扣押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見該分配表附註第七點),亦即已經全額列載並優先受足額分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4月15日橋院甯111司執治字第31198號函檢送之更正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7-167頁),故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重複分配,被告抗辯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用(派警費)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全額列載並優先受足額分配云云,尚非有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執行必要費用78,4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次序6所列執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表1次序5所列執行必要費用78,4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㈡表1次序6所列執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㈢表1次序26所列普通債權449,274元(利息)、11,000,000元應全部剔除;㈣表2次序15所列債權原本11,449,274元分配1,335,84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㈤表3次序8所列債權原本10,113,429元分配434,311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㈥表4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9,679,118元分配544,195元,應全部剔除,變更分配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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