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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怡菁

原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林宥程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2,46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拍貼機台5台;㈢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附表所示之拍貼機台5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47,55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嗣原告於114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聲明㈡㈢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343,559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依前揭說明,合併上開聲明㈠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132,465元【計算式:742,677元+2,343,559元+46,229元(即114年3月14日起至原告變更聲明前一日之114年8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343,559×144/365×5%=46,229,元以下四捨五入)=3,132,4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2,4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701元,尚應補徵裁判費17,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7,5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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