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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7,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下稱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邀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如下述)並簽立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其中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24%計付,被告公司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2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約定償還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49%計付,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2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一、二均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等語故就系爭借款一、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約定書、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頁39),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465,17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98%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32,58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現欠本金合計:697,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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