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王怡菁、林秉暉、謝佳諮
- 法定代理人黃柏華
- 當事人誠諺實業有限公司、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被告既非法 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依前揭說明,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好神數位行即洪培瑋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洪培瑋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復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其實際居住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經核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北屯區,係好神數位行之登記地址,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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