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呂麗玉
- 當事人廷漢科技有限公司、景宏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5號原 告 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雄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景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承攬基地位置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二段與榮德路交叉口之「A35案豐穗住宅複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民國111年11月28日後某日兩造達成口頭合意,被 告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並以有工期壓力為由,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表示嗣後再補簽書面契約,原告遂於112年4月至8月施作系爭工程中之B2泡沫、消防撒水放樣、基礎座 施工工程、B1泡沫、消防撒水及送水口放樣、1樓撒水放樣 、1樓撒水配管及配合撒水管裝修修改試水、1樓撒水頭配合裝修二次施工及撒水延伸等工程。詎原告於112年8月、9月 間,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4355元,惟被告卻於112年11月17日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拒絕給付,並將系爭工程原告 尚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其意顯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致原告另受有已施作配料25萬12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0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亞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翊公司),且系爭新建工程經被告轉包者,被告均依業主豐邑公司之要求,與次承攬人簽署工程合約、並定期與業主進行工程進度會議,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工程合約,更未曾參與過任何工程進度會議,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供應廠商出貨單之簽收人均非被告或被告公司員工,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至被告雖曾將原證2原告於112年8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列 入費用向稅務機關申報,然此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報,故被告乃以開立折讓單方式將誤申報費用之稅金折讓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仍須當事人間就完成一定工作及報酬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方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就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於何時、何地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始終未能為具體明確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僅空泛稱系爭工程承攬事宜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已故前員工張正傳處理,由張正傳與訴外人陳聖輝、陳昱任於系爭工程原始標單檔案上加註之傳送日期,可推論兩造係於111年11月28日後某 日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云云。惟姑不論依原告之主張,陳聖輝、陳昱任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或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張正傳與陳聖輝、陳昱任間就系爭工程有如何之通訊往來、於通訊往來過程中為如何之表示或註記,均與被告無涉,無從以之推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承攬之合意。況依原告之主張,張正傳當時既基於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代原告處理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宜,則張正傳於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承攬報酬達成合意時,不論是否簽訂書面契約,衡情必會立即向原告回報與被告達成承攬合意之具體內容,否則原告將無以準備、推展履約事宜,乃原告竟無法明確兩造達成承攬合意之時點,僅能由張正傳與陳聖輝、陳昱任間之通訊往來為模糊之推論,誠屬殊難想像。次原告復以豐邑建設不可能將系爭工程原始標單(即卷第201-244頁,原 證18、19)交付無關第三人,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承包商,豐邑公司當然係將系爭工程原始標單交付被告,倘非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始標單交付張正傳,張正傳不可能取得系爭工程原始標單作為報價依據等語,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合意之論據。然所謂「標單」乃係供有意參與投標者使用之文件,取得標單者未必均會參與投標,更與是否得標、有無達成承攬合意無涉,是張正傳縱曾取得系爭工程之原始標單,其來源已未必為被告,況依原告提出之原始標單所示,其上僅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記載,既無各工程項目單價、複價、總價之記載,復無兩造任何簽章或記載,自不得僅憑張正傳曾取得系爭工程之空白原始標單之事實,即逕予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合意。 ㈢原告另提出張正傳所持有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張正傳手寫文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張正傳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向消防設備配件材料供應商訂購材料之出貨單及對帳單等(見本院卷第183-198、77至138頁),資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之佐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張正傳手寫文稿內容僅記載「丰邑建設崇德二路 景宏工程建宏」等字, 實未見任何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及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有關之記載,而張正傳縱持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片,至多僅足認張正傳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過接觸,顯無從據此即遽行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又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春雄與張正傳間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豐邑,合約書」、「景宏-帳單給我」、「景宏帳單, 傳給我」等內容(見卷第195、197頁),固可認葉春雄與張正傳似曾論及與豐邑公司有關之合約、與被告有關之帳務事項,然該對話所稱合約書之當事人及標的為何、帳單具體所指為何?均有未明,實無從以上開空泛、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提出分別載有「豐邑」、「豐邑建設」、「豐邑建設-崇德二路二段跟榮德路口」、「豐邑建設-豐穗A-35」、「豐邑豐穗」、「廷漢豐邑A35」、「豐邑A35」等字樣之出貨單或對帳單部分(見卷第83-115頁),依卷附出貨單或對帳單所示,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僅出貨單上經張正傳於簽收人欄簽名,則上開出貨單或對帳單,至多僅足證明廠商曾出貨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由張正傳簽收之事實,亦無從據此即推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合意,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之利己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02元,於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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