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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彭秉彥
被告
金龍工程行即周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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