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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依蓉
  • 法定代理人
    郭政穎

  • 原告
    羅啟帆
  • 被告
    郭政穎即凱信企業社法人新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 告 羅啟帆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被 告 郭政穎即凱信企業社 被 告 新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列「郭政穎」、「郭政穎即凱信企業社」為被告,然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凱信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被告郭政穎,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9頁),是被告郭政穎即為凱信企業社,原告併列「郭政穎」、「郭政穎即凱信企業社」為被告並無實益及必要,僅列「郭政穎即凱信企業社」為被告已足,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9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 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政穎之前向原告借款總金額56萬1000元,並簽立2張本票給原告(票面金額各26萬1000元、30萬元) ,嗣因被告郭政穎仍積欠原告46萬元,兩造於113年6月4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郭政穎應分期清償原告51萬2900元(即尚未清償之本金46萬元加至協議日止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被告郭政穎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1 日償還2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並追溯 利息年利率百分之6,且由被告新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曄公司)、凱信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郭政穎僅於113年7月6日還款2萬元即未再還款,且未於113年7月1 日還款,已遲延還款,基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2900元(計算式:51萬2000元-2萬元=49萬2900元),及自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2900元,及自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以:本件與另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為同案件,有重複提告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政穎積欠原告借款46萬元,兩造於113年6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郭政穎應分期清償原告51萬2900元(即尚未清償之本金46萬元加至協議日止之利息6%),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償還2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繳, 視同全部到期,並追溯利息年利率百分之6,且由被告新曄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6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9頁),而觀之 系爭協議書所載:因被告郭政穎積欠原告51萬2900元,經雙方協議於113年7月1日起償還原告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並追溯利息年利率百分之6 ,且經原告、被告郭政穎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新曄公司簽名或蓋章等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兩造之協議,被告郭政穎積欠原告51萬2900元之債務,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日償還2萬元予 原告。至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雖亦蓋有凱信企業社之印章,然被告郭政穎即為凱信企業社,業如前述,被告郭政穎自無從擔任自己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就該債務連帶負責,故此部分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被告郭政穎已於113年7 月6日還款2萬元之事實,惟被告郭政穎於113年7月6日還款2萬元,已逾第一期之約定還款期限即113年7月1日,依兩造 之協議,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追溯利息年利率百分之6,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政穎給付49萬2900元(計算式:51萬2000元-2萬元=49萬2900元),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郭政穎迄今尚積欠原告49萬29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 (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新曄公司為被告郭政穎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郭政穎,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與另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為同案件,有重複提告之狀況等語。惟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37號、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31號判決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至73、139至145頁 ),該另案中本件被告郭政穎及訴外人郭克明、郭何玉秀向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與本件原告向本件被告郭政穎、新曄公司請求依系爭協議履行債務,二者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萬29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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