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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合
被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4,31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0,897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5,216元(計算式:914,319元+10,897元=925,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2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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