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被告
- 林銘鑒
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下述貳、二所示(本院卷第34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鳳琴所有,楊鳳琴就保險標的項目「建築物」及「裝修」部分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標的物,裝修部份為原告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保),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被告林銘鑒向楊鳳琴租賃系爭房屋,詎料於112年4月22日被告林銘鑒之配偶林素鳳使用2樓廚房爐火烹調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及裝修受損,林素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銘鑒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建築物項目扣除折舊後之損失金額為1,629,520元,裝修項目扣除折舊後之損失金額為340,476元,依複保險比例分攤後,原告應分攤之保險理賠金額為70,947元。原告業已給付保險理賠合計1,700,467元(計算式:1,629,520+70,947=1,700,467),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被告林銘鑒應給付原告1,70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素鳳應給付原告1,70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已經依和解協議書賠償楊鳳琴209萬元,現在原告再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銘鑒向楊鳳琴承租系爭房屋,林素鳳烹調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及裝修受損,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給付楊鳳琴保險理賠合計1,700,467元,楊鳳琴於同年9月1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協議書履行,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209萬元至楊鳳琴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頁),並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保險公證報告(本院卷第43至113頁)、理賠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71頁)、楊鳳琴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2頁)、和解協議書(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適用?㈠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查,和解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但其(按即楊鳳琴)拋棄不影響其他人代位甲方(按即楊鳳琴)向乙、丙方(按即被告2人)求償之權利」,然依上開說明,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此約定僅為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然不因此項記載而使原告即無庸通知債務人,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給付楊鳳琴保險理賠金,楊鳳琴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協議書履行完畢,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209萬元與楊鳳琴,然原告自承並未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18頁),揆諸前開見解,則於原告為代位之通知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在原告為通知前所已賠付楊鳳琴209萬元,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而於上開已賠償金額209萬元範圍內,應認已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銘鑒應給付原告1,70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素鳳應給付原告1,70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