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 原告
-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誌敏
- 被告
-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 被告
- 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2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面額新臺幣1,277,46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其向訴外人尚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所承攬桃苗汽車新屋交車中心興建工程之防火捲門及防火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合約編號N-0000000報價單,約定工程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原告亦依約進場施工。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同意就上開報價單之施作範圍追減鋁插板式防水閘門118,503元,故實際施作編號N-0000000報價單工程款為13,381,497元(計算式:13,500,000-118,503元=13,381,497)。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施作期間向原告辦理追加合約編號N-l000000-0報價單追加工程款1,269,847元,惟追加工程中除實際施作完成編號SD16不銹鋼捲門含稅金額135,647元(計算式:129,188+129,188×5%=135,647)外,其餘於112年6月16日經計算材料及成本後變更為含稅602,868元。被告再於112年11月7日向原告辦理追加合約編號N-0000000-0追加單追加工程款198,240元。故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工程款計14,318,252元(計算式:13,381,497+135,647+602,868+198,240=14,318,252)。惟被告除就原告於112年3月15日開立請款訂金1,350,000元統一發票有依約給付外,就原告依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於112年8月8日開立請款合約編號N-0000000之工程款9,077,465元統一發票,僅支付7,800,000元,迄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20日全數完工後,尚積欠原告5,168,252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14,318,252-1,350,000-7,800,000=5,168,252)。經扣除尚美公司為解決兩造工程款糾紛同意支付金額4,350,000元後,被告尚有未付之工程款818,252元(計算式:5,168,252-4,350,000=818,252)。另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已先行開立面額10,427,46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給付9,150,000元(計算式:1,350,000+7,800,000=9,150,000),則就未給付工程款1,277,465元屬溢開發票金額,被告負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開立同額折讓單予原告之附隨義務,供原告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扣減銷售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然被告拒絕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開立折讓證明單。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8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面額1,277,46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確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並已施作完成,原告依系爭工程金額開立發票,並未溢開,至是否尚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須再計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4日編號N-0000000報價單、112年4月10日編號N-0000000-0報價單、112年6月16日報價單、112年11月7日編號N-0000000-0追加單、訂單追減明細表、統一發票、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開立折讓單,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所提出上開報價單均經兩造簽認,且經被告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自須就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有利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818,252元,即屬有據。
㈢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點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實乃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本件兩造均為營業人,就其交易負有依法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所負附隨義務。而兩造承攬契約固有約定給付工程款數額,原告並於履約過程中,已先行開立金額計10,427,465元(計算式:1,350,000+9,077,465=10,427,465)之銷項憑證發票交與被告,被告卻僅給付9,150,000元(計算式:1,350,000+7,800,000=9,150,000),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顯屬事後發生折讓情事,則原告既有溢開發票金額1,277,465元(計算式:10,427,465-9,150,000=1,277,465)予被告之情形,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則,自應認被告負有依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點之規定開立同額折讓單予原告之附隨義務,俾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報扣減銷售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以維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開立面額1,277,46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狀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51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8,252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開立面額1,277,46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折讓單,係命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應予駁回;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案經終結,應否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之11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辯稱被告與尚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含稅1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工程,即連工代料、代送審、代所有至系爭工程完工前的工作,金額為含稅1350萬元。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其一為原告與尚美公司協調失誤,多做捲門9樘計含稅640,806元,已全數退回原告,另一為尚美公司更換馬達24只計含稅198,240元,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含稅915萬元工程款,加計原告自尚美公司收取系爭工程工程款計含稅435萬元,為1350萬元,即為兩造系爭工程統包合約含稅1350萬元,故被告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然其雖提出經原告用印之兩造間112年3月14日報價單、原告將其對被告之435萬元債權讓與尚美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尚美公司寄予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原告工程編號N-0000000於112年11月21日之請款單、被告與尚美公司間追加單等件。但僅兩造間112年3月14日報價單上留有原告印文,而該兩造間報價單及工程編號N-0000000於112年11月21日之原告請款單,互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工程原約定及部分追加工程尚無不合,另原告將其對被告435萬元債權讓與尚美公司部分,並經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中先行扣抵其已收取尚美公司435萬元後始為本件請求,顯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至被告與尚美公司之追加單上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應為被告自行製作,亦難遽予採信。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再予調查必要,自無需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僅就假執行之請求受部分駁回聲請之宣告,而此部分請求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