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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林萱

原告
廖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告
廖金木
兼訴訟代理人
廖蓬池
被告
廖玉邁

廖秦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廖秦毅、廖玉邁就所有坐落同段304、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305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廖金木、廖蓬池所有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廖秦毅所有304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㈢廖玉邁所有305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阿順為訴外人廖清傳、廖春德、廖春安(下稱廖清傳等3人)之父,廖清傳為原告之父,廖春德為廖金木、廖蓬池之父,廖春安為廖玉邁之父、廖秦毅之祖父。廖阿順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順於民國49年4月22日死亡後,由廖清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4年7月5日辦理分割登記,由廖春德取得306土地、廖春安取得304、305土地。系爭道路因農地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廖清傳等3人並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且系爭道路原為1.8公尺道路,於64年間拓寬為2.3公尺,拓寬費用由廖清傳以金錢補貼廖春德、廖春安,以此作為通行道路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金木、廖蓬池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306土地於4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系爭道路是廖春德、廖春安出具自己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倘廖清傳有補貼廖春德、廖春安金錢,作為通行系爭道路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豈可能未與廖春德、廖春安成立書面之協議書,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玉邁部分:不清楚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秦毅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為親族間之和睦,廖秦毅始提供304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路面,惟未約定由廖清傳或原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且304土地自82年起為純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共有,且其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語,固提出手抄土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由該謄本僅可知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廖清傳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情。又原告就該約定自陳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有上開約定,原告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自不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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