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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國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鉦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陳志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2年7月13日就上開款項分為90萬元、10萬元動用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5按日計付,起息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95,按月繳付本息。詎國鉦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志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國鉦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163、164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國鉦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陳志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國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63,645元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95,960元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959,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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