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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吳秉洋
被告
林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上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17日向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支票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抵銷債務,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被告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項計59萬0724元,爰請求抵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日以原安消防公司之支票抵還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憑,且被告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對原告亦有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得抵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應扣除等語,核其真意,應為主張抵銷之意。被告固提出水電材料明細、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為證,然該明細表、簽收單上僅記載商品之品名、數量、價格等,惟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尊義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難以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代墊水電材料款之合意,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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