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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告
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淞源
被告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張淞源與謝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張淞源與謝欣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張淞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張淞源、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本息平均攤還,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125計算利息,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02,17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淞源與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張淞源與謝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2,102,171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謝欣怡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有邀同被告張淞源、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0,000元乙節,沒有意見。(二)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確實有欠款等語。

三、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張淞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謝欣怡所不爭執,且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張淞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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