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 原告
- 陳俞志
- 被告
- 馬志國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左右,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真相社」以其名稱「馬先生」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如後開聲明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夥惡意網路攻訐、公然妨害名譽、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三)被告應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不當指摘、傳述之網路霸凌、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
二、被告則以:系爭留言確是被告所為,但沒有貶損原告的社會評價,且有正當理由,因原告在其他LINE群組留言稱其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偵辦中,因此被告要自證清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二)觀諸系爭留言,客觀上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宣稱:「……其他部分,我還沒有整理好,先以這三則提告。……這三則留言只是要證明有這個脈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系爭留言尚難貶損其社會評價,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卻濫行起訴,殊不可取。
(三)既認系爭留言未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即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據,所為之各項聲明請求,自均無理由,已堪認定。況原告聲明關於第二、三項指涉之標的物均未能具體特定,本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22:50 今天去清水偵查隊做筆錄,因為遠七前主委"甲○○"認為有酸民在真相八卦社酸他,他感到受到了汙辱,而我身為管理員卻沒有處理,所以告我妨害名譽。 上面是他提告的對話證據,主要是針對三色鳥和戰桃丸的對話 2 22:51 知道我被告的原因理由後,我很想問甲○○一句話:你是認真的嗎?明顯告不成的理由,是怕我在家生銹,讓我出來走走活動活動。 3 22:52 他告的點都很烏龍。 遠八上次有一個住戶去做筆錄,10分鐘就結束出來了。 因為他在社群罵唐伯虎,結果甲○○以為是罵他,被告的莫名其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