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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菁董庭誌謝佳諮

原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承恩律師
被告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被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萬8,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應清運原告彰濱廠廠房內右側廢塑膠混合物約2,240立方公尺(體積或重量以實際丈量為主,下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被告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應清運前項廢棄物。如有一被告清運時,另一被告就已清運之範圍免其責任。㈡被告弘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弘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業已陳報其先位聲明第1項客觀利益,係以原告退回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運送費用」為計算基礎。又依原告陳報其自彰化廠區運送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單趟運費為3,600元,而單一20呎貨櫃可裝載約25至27立方公尺之物料,又原告廠房內堆放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約2,240立方公尺,約需運送83趟次(計算式:2,240÷27≒83,整數以下無條件進位),則本件運費為29萬8,800元(計算式:3,600×83=298,800),爰暫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8,800元(計算式:298,000+1,650,000=1,94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有2,97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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