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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給付合夥利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聖民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姿伶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卓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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