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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杜○○
相對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精神錯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1日院精字第114000124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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