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李家欣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090元(計算式:76,636元×2/3=5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抵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546元(計算式:76,636元-51,090元-3,000元=22,546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