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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依蓉

  • 當事人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捷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致瑋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萬7557元,其中585萬5829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其餘17萬1728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受領Canadian Solar太陽能模組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片全部受領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9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9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萬75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0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1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萬5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7557元,其中585萬5829元自113 年1月26日,其餘17萬1728元自113年4月24日起算,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受領Ca nadian Solar太陽能模組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1092元。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係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向太陽能模組製造商Ca nadian Solar South East Asia Pte Ltd.(下稱CanadianSolar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品名:CS3N-415MS,數量共7260片(下稱爭系爭模組),貨款總額為美金109萬1423.03 元(含稅),兩造簽立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Proforma Invoice),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12年1月,系爭模組於112年1月間到貨後,原告將系爭模組雇車運至原告租用之倉庫存放,並通知被告系爭模組已處於隨時可交付之狀態,惟被告拒不受領,經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106號存證信函,同年7月24日以臺北光武郵局311號存證信函 (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重申原告已於112年3月1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106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並無免除被告受領遲延之意 涵,被告亦未再向原告表示受領之意,自無滌除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同年12月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5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模組,被告始遲於112年6月27日受領1430片、112年9月13日受領3930片、被告自取5片模組,被告合計已 領取5365片(計算式:1430+3930+5=5365),尚有1895片( 計算式:0000-0000=1895)遲延未受領,又被告已給付原告 貨款2845萬9094元,尚有貨款585萬5829元遲延未支付,另 兩造曾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模組之倉租費,原告已先行墊付被告因遲延受領衍生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租 費17萬1728元,並持續墊付自113年4月1日起每月倉租費2萬1092元。爰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縱非委任契約,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模組之款項、受領系爭模組及遲延受領衍生之倉租費。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模組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模組存有嚴重商品瑕疵,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⑴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向Canadian Solar公司訂購系爭模組,原告並有向被告報告代購進度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模組成立委任契約,即無庸審究系爭模組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模組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模組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發電功率,並無瑕疵存在,縱有隱裂,只要未超出Canadian Solar公司設定之年度發電功率衰退比例,即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①依Canadian Solar公司之保固書,其保固期起算點為「產品安裝完成日之次日」或「交付產品後90天」,以兩者中較早的日期為準,系爭模組之產品標籤功率為415W,以CanadianSolar公司產品型錄上所載第1年功率衰退不超過2%,後續 年限遞減每年不超過0.55%之發電功率計算,第1年功率符合406.7W(415×98%=406.7),即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交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系爭模組5片之檢測服務報告(下稱系爭工研院報告), 顯示其最大功率各為416.28W、412.11W、413.7W、414.52W 、413.06W,均符合約定之品質。另原告於113年4月9日交付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系爭模組10片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台灣大電力中心報告),顯示雖有隱裂,惟其發電效率最低為410.64W,最高 為415.19W,亦符合約定之品質。遑論系爭模組產品標籤之 生產製造公差為正負3%,則系爭模組量測功率介於402.55與427.45W之間即屬合格品,另台灣大電力中心實驗室誤差值 即量測擴充不確定性為2.6%,則系爭模組量測功率介於404.21W至425.79W之間即屬合格品,至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雖記載「Power Tolerance 0~+10W」,惟此部分應考量 「生產製造公差」及「實驗室誤差值」,故系爭模組仍符合標準。 ②又被告締約之目的在於系爭模組是否達到約定之發電功率,有無隱裂,並無關宏旨,且被告不曾因已受領之模組有隱裂而更換其他公司之模組,自不得以隱裂作為認定系爭模組具有瑕疵之依據,又隱裂之尺寸是以面積百分比判定,而非形狀,當隱裂面積低於10%,不太可能影響輸出功率。況依證 人林敬傑、陳信瑜、張庭綱之證述,亦可知系爭模組縱有隱裂,但發電功率尚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故縱認被告主張系爭模組有隱裂而有瑕疵屬實,然此瑕疵之程度,在整個交易中究居何種客觀上之重大要素,被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主觀之標準來判斷瑕疵已達嚴重重大。③至被告雖稱應依Canadian Solar之EL檢測標準(下稱系爭EL檢測標準)作為瑕疵認定之標準,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Proforma Invoice並無敘及系爭EL檢測標準,兩造亦未合意適用系爭EL檢測標準,至於原告公司人員在簽到表簽名,無從證明原告要求以系爭EL檢測標準進行檢測,或本件適用EL檢測標準,原告僅係幫被告代購系爭模組,被告之權利不應大於原告對CanadianSolar公司可主張之權利,本件並無適用EL檢測之餘地,至多僅適用Canadian Solar公司之保固書標準,依證人陳信瑜證述,亦可知EL隱裂不在該保固書12年的有限產品質保範圍,被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模組有瑕疵。況本件不符合適用系爭EL檢測標準之四項前提要件(必須進行特殊包裝保護,加收附加費用,不得經過2次運輸,運輸及測試過程須接受模 組製造商全程監督,並按照模組製造商之要求作業),原告所購買之同批太陽能模組亦不適用系爭EL檢測標準,且無法律或契約進一步約定原告在此有何告知義務,再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做衡量,如系爭模組功率衰減超過Canadian Solar公司保固之數值,被告即可要求依保固退款、置換模組,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546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231條、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7557元,其中585萬5829元自113年1月26日,其餘17萬1728元自113年4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告受領Canadian Solar太陽能模組 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 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92元。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兩造簽訂之系爭Proforma Invoice顯示,兩造間僅有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為約定,被告並未與原告另有合意成立委任契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模組係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臺北光武郵局3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被告最晚不得超過112年11月30日受領系爭模組,且原告 亦向被告加收系爭模組3至8月之倉租費,可證原告至少同意被告直至112年12月1日以後,始須負擔系爭模組受領遲延責任。 ㈢又因系爭模組有運轉功率低及電池片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且其良率極度偏低,被告自得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2 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受領其餘模組及支付其餘貨款之義務。 ⑴系爭模組實際運轉所產生之功率,有明顯低於Canadian Sola r公司產品型錄所示應有功率之嚴重瑕疵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至原告倉庫隨機抽樣系爭模組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顯示,其最大功率測定分別為416.28w、412.11W、413.70W、414.52W、413.06W,其中4片明顯低於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所示應有之功率415W「Power Tolerance 0~+10W」即415W至425W。 ②又系爭模組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所稱「第1年之功率 衰退不超過2%」,係指系爭模組經實際安裝使用後,方有適用,而系爭工研院報告抽樣系爭模組5片,係從原告倉庫中 直接取出測試之全新模組,根本未經被告使用,當無此說明之適用,其功效仍須達415W,方符合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目錄之保證說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模組之保固時間,需依Canadian Solar公司之保固書計算,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原告,並非Canadian Solar公司,且雙方簽約過程中,原告從未向被告揭露Canadian Solar公司保固書之內容,被告亦未同意以該保固書作為雙方契約之要件或附件,故系爭模組無該保固書之適用,則系爭模組功率衰退之起算時點,自非以該保固書所載「以交付後的90日或安裝日期,兩者中較早的日期為準」,而係以產品安裝或交付時為起算點。 ③再系爭模組之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上僅記載「Power Tolerance 0~+10W」,並無系爭模組之產品標籤上記載「生產公差Production Tolerance ±3%(Pmax)」,而兩造就系爭模組買賣訂約過程中,被告僅知有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並不知產品標籤,兩造係合意以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作為功率檢測容許誤差範圍之標準,產品標籤係系爭模組出貨後始有,並不在訂約時兩造合意約定功率檢測容許誤差範圍,故對於系爭模組功率檢測容許誤差範圍,仍然應以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上之「Power Tolerance 0~+10W」即415W至425W作為檢測標準。又即便有「Prod uction Tolerance ±3%(Pmax)」之適用,依證人林敬傑之證述,量測儀器之誤差範圍是在正負3%,但工廠生產一定會量到415W以上才會出貨等語,可知系爭模組檢測應為正公差,仍需量測至415W以上,方符合檢測標準。至於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所載最大功率Pmax「量測擴充不確定2.6%」(即實驗室測量誤差),並不在系爭模組之Canadian Solar公司產品型錄上,兩造亦未約定就功率檢測容許此等誤差,系爭模組功率檢測自不適用此等實驗室測量誤差。 ⑵系爭模組之電池片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且其良率極度偏低,已達不堪正常使用之嚴重程度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至原告倉庫隨機抽樣系爭模組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其中4片系爭模組電池片內有樹枝狀隱裂之 嚴重瑕疵。 ②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隨機抽樣原告已交付而尚未安裝之系爭 模組50片送傑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以一般業界標準檢測結果為:39片樹枝狀隱裂嚴重損傷、9片未 形成樹枝狀隱裂但有微小隱裂部分損傷,僅2片良品或輕微 損傷,良率4%(下稱系爭傑能公司第1次報告)。 ③兩造於113年1月3日共同派員至原告倉庫挑選系爭模組50片送 傑能公司,以一般業界標準檢測結果:35片樹枝狀隱裂嚴重損傷、15片未形成樹枝狀隱裂但有微小隱裂的部分損傷,0 片良品或輕微損傷,良率0%(下稱系爭傑能公司第2次報告)。又該次原告主動要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EL檢測標準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關鍵性不良為0片、主要不良為35片、次要 不良為0片、合格15片,良率僅為30%,並額外敘明系爭EL檢測標準對此種缺陷之判定標準為不允許出現(下稱系爭傑能公司第3次報告)。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適用系爭EL 檢測標準之前提要件,故不適用系爭EL檢測標準,然原告將系爭EL檢測標準提供予被告時,從未對被告說明需符合上開前提要件始得適用,又即便依原告之主張而不適用系爭EL檢測標準,但因兩造契約訂定過程中,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未將系爭EL檢測標準及適用該檢驗標準之前提要件告知被告,致使被告無從適用該檢測標準,原告違反該契約附隨義務,使被告無從實現訂立契約之目的,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④證人林敬傑為太陽能模組檢測之資深專家,其認系爭模組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且不良率極高,而樹枝狀隱裂會形成電流完全無法通過的壞死區域,造成電池功率衰減、電池片發熱的熱斑現象,也會因電池過熱導致電池周圍的封裝與背板加速老化、黃化破裂甚至燒穿,進而造成電池漏電、漏水,影響系爭模組的可靠性及安全性,自然屬於太陽能模組業界一般所公認之嚴重瑕疵。至證人張庭綱證稱隱裂最終仍要以發電效率判定,不須考量隱裂對太陽能模組未來發電功率及安全性、可靠性之影響,此因證人張庭綱欠缺對隱裂檢測之專門知識及經驗,其證詞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Proforma Invoice。 ㈡系爭Proforma Invoice,被告訂購貨品為Canadian Solar公司製造之太陽能模組,品名:CS3N-H5MS,數量共7260片, 每片發電功率415W,總計發電功率為301萬2900W,每1W售價為0.345美金,商品總價美金103萬9450.50元(計算式:301萬2900Wx0.345美金/W=美金103萬9450.50元),貨款總額美 金109萬1423.03元(計算式:美金103萬9450.50元+5%營業稅美金5萬1972.53元=美金109萬1423.03元)。 ㈢Canadian Solar公司之系爭模組產品型錄上記載第一年功率衰退不超過2%,之後每年功率衰退不超過0.55%。CanadianSolar公司之系爭模組產品標籤上記載「Pmax 415W」、「Product Tolerance ±3%(Pmax)」。 ㈣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模組並未約定發電功率以外之品質、亦未約定採用系爭EL檢測標準第4、5點之運輸、監督、作業方式。 ㈤被告合計已領取系爭模組5365片(計算式:1430+3930+5=536 5),尚有1895片未領,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2845萬9094元 ,尚有貨款585萬5829元未支付,且兩造同意以113年1月19 日臺灣銀行匯率1美金換31.485元新臺幣計算。 ㈥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模組之倉租費,原告已先支付自112 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存費17萬1728元,另自113 年4月1日起每月倉租費為2萬1092元。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有收到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之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99頁): ㈠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買賣? ㈡系爭模組有無存在商品瑕疵?被告抗辯系爭模組存在商品瑕疵,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存證信函合 法解除契約,是否可採? ⑴有無商品瑕疵係以功率或包含有無隱裂認定? ⑵功率是否須達最大功率(Pmax)415W以上始為無瑕疵?有無適用「Product Tolerance ±3%(Pmax)」(生產製造公差 )?或量測擴充不確定性2.6%(實驗室誤差值)? ⑶原告有無提出系爭EL檢測標準,並由兩造合意採用該標準認定有無商品瑕疵?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依委任或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受領系爭模組、給付貨款、倉租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系爭Proforma Invoice,被告訂購貨品為Canadian Solar公司製 造之太陽能模組,品名:CS3N-H5MS,數量共7260片,每片 發電功率415W,總計發電功率為301萬2900W,每1W售價為0.345美金,商品總價美金103萬9450.50元,貨款總額美金109萬1423.03元,此有系爭Proforma Invoice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簽訂之系爭Proforma Invoice,已明確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且系爭Proforma Invoice之條款亦載明兩造之身分為「Buyer」與「Seller」,兩造間就系爭模組自屬成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訛。 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系爭模組之給付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模組7260片之約定交貨期限為112年1月,核與系爭Proforma Invoice上記載「Delivery Time:Jan 2023」相符(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第7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系爭模組於112年1月間到貨後,原告將系爭模組存放在原告租用之倉庫,並通知被告系爭模組已處於隨時可交付之狀態,經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以臺北光武郵106 號存證信函,同年7月24日以臺北光武郵311號存證信函、同年12月5日以臺北光武郵5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模組,被告始於112年6月27日受領1430片、112年9月13日受領3930片、被告自取5片模組,被告合計已領取5365片,尚有1895片未受領,且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2845萬9094元,尚有 貨款585萬5829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 、被告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43頁)。被告固不否認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已陸續領取系爭模組合計5365片,尚有1895片未領取,且已給付原告貨款2845萬9094元,尚有貨款585萬5829元未支付等情,惟抗辯因系爭模組存有嚴 重瑕疵,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受領其餘模組及支付其餘貨款之義務,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9頁)。再參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模組到貨後112年3月至8月 之倉租費,此有被告自行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足徵被告對於系爭模組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到貨,且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系爭模組存放在原告租用之倉庫可供領取一節並無異議,始願支付前揭期間之倉租費。由上堪認,系爭模組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到貨後,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系爭模組存放於在原告租用之倉庫可供交付,而對被告為給付之提出,並於113年3月間催告被告受領,惟被告於受領其中5365片後,因認系爭模組存有嚴重瑕疵,主張於112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拒絕受領其餘1895片外,並拒絕支付其餘貨款585萬5829元。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模組存有發電功率不足及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3日簽收系爭模組之簽收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被告已於上開簽收單上勾選貨物無異常,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模組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模組存有發電功率不足之商品瑕疵 ⑴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模組10片送台灣大電力中心 檢測,其發電功率最低為410.64W,最高為415.19W,經核與其所提出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至117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模組之產品標籤上記載之「Pmax 415W(即最大功率)」、「Product Tolerance ±3%(Pmax)(即生產製造公差)」,此觀之該產品標籤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即台灣大電力中心智慧能源試驗處處長張庭綱證稱:(提示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這個報告都是我核定過的,以第三方公正實驗室來看,廠商送測的東西,我們就會依照他宣告的東西來做相關的測試,標籤上面寫「Product Tolerance」,「Pmax」是最 大功率415W有正負3%的Tolerance ,我們依照這個來判定的...我們測試的這10片,標籤上面就寫最高功率是415W,Tolerance是3%。如果用415W加減3%,差不多是402W到427W左右,所以10片都落在這範圍內,我們判定就是Pass,是合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192頁),及證人即傑 能公司之首席顧問林敬傑證稱:(提示系爭模組產品標籤照片「Production Tolerance±3%〈Pmax〉)生產允許他的數值 跟上面的有正負3%,後面括號Pmax應該就是Pmax正負3%,(問:所以415的話,你的意思是多3% 與-3% 都是他的Tolerance的Range裡面?)對,他的Tolerance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4頁),由上可知Canadian Solar公司生產之系爭模組 ,Canadian Solar公司宣告之最大功率為415W,並有正負3%之生產製造公差,即合格功率範圍為402.55W至427.45W之間,則原告送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之系爭模組10片,均在上開合格功率之範圍,自難認系爭模組存有發電功率不足之瑕疵。 ⑵至證人即傑能公司之首席顧問林敬傑證稱:這個標籤標示上常常會有一些誤解,有個東西叫做正公差,有個東西叫做負差值,正公差就是大部分模組廠,我不知道這個案子是不是這樣子,我講415的時候,我是正公差,我在廠房裡面生產 出來,只有超過415的我才會列入等級出貨,因為我工廠的 量測儀器也有負差值,所以我允許的誤差是正負3%,但是我量還是一定會量到415以上才會出貨,所以通常這些正負3% 講的是誤差值,不是說負3%也可以接受,只是說我誤差範圍是在正負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被告因此抗辯: 系爭模組檢測應為正公差,仍需量測至415W以上,方符合檢測標準等語,然證人林敬傑前揭所證僅在說明大部分模組廠之出貨標準係在產品量測到正公差始會出貨,並未排除產品檢測時容許存在生產製造公差正負3%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11月15日至原告倉庫隨機抽樣系爭模組 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其最大功率分別為416.28W、412.11W、413.70W、414.52W、413.06W,其中4片明顯低於Canadian Solar產品型錄所示應有之功率415W「Power Tolerance 0~+10W」即415W至425W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研院報告、Canad ian Solar產品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3頁)。然據 證人張庭綱證稱:(提示Canadian Solar產品型錄「PowerTolerance 0〜+10W」)這個是廠商宣告的,就是他的規格書 ,這個產品415至425瓦之間,但出廠本身就有量測之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可知Canadian Solar產品型錄上記載「Power Tolerance 0〜+10W」僅係宣告系爭產品 之規格為415W(0〜+10W)即415W至425W之間,惟系爭模組本 身仍有產品標籤所示正負3%之生產製造公差,則系爭工研院報告檢測其發電功率最低為412.11W,最高為416.28W,均仍在系爭模組合格功率範圍402.55W至427.45W之間,尚無存在發電功率不足之瑕疵。 ⑷又系爭工研院報告測得系爭模組之功率,既尚在Canadian So lar公司正負3%之生產製造公差範圍之內,則系爭模組之功 率有無符合Canadian Solar產品型錄所載第一年功率衰退不超過2%或有無適用量測擴充不確定性(實驗室誤差值)等問題,即無再探究之必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Canadian Solar公司保固書(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並非Canadian Solar公司與被告之間,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合意採用該保固書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自不受該保固書內容之拘束,則於本件無庸另行探求該保固書之內容或效力,併予敘明。 ㈤系爭模組縱存有樹枝狀隱裂,但原告未能舉證已因此減少其發電功率,應認非屬系爭模組之商品瑕疵 ⑴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11月15日至原告倉庫隨機抽樣系爭模組 5片送工研院檢測結果,其中4片系爭模組電池片內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另其於112年12月25日隨機抽樣原告已交 付而尚未安裝之系爭模組50片、於113年1月3日隨機抽樣原 告倉庫系爭模組50片,經傑能公司一般業界標準檢測,系爭模組之電池片內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且其良率極度偏低,已達不堪正常使用之嚴重程度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研院報告、系爭傑能公司第1次、第2次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169、195至341頁)。惟查: ①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Proforma Invoice所示(見113年度司促 字第2223號第7頁),被告訂購貨品品名為:CS3N-H5MS,數量共7260片,每片發電功率415W,總計發電功率為301萬2900W,每1W售價為0.345美金,商品總價美金103萬9450.50元 (未含稅)等情,可知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模組僅約定每片之發電功率,並以發電功率計算其售價,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系爭模組並未約定發電功率以外之品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模組是否存有商品瑕疵,自應以系爭模組之發電功率有無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為斷,至於系爭模組之電池片存有隱裂情形,仍應以該隱裂程度有無影響發電功率,以判斷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如尚不致影響功率即屬無關重要,自不得認為係商品瑕疵。 ②參諸證人即台灣大電力中心智慧能源試驗處處長張庭綱證稱:隱裂是一個現象,據我的經驗,每一片幾乎都會有一些,只要不要隱裂到斷片就不會影響功率...我們是用功率來判 定,(系爭台灣大中心報告)在這10片裡,功率都沒有影響,都落在我們所謂標籤的最大功率的範圍內,所以我們判定它是Pass...肉眼看不到隱裂,用儀器去看,有時候看裂痕 好嚴重,可是它的功率卻沒有減少太多,它的面積或者它的形狀有沒有絕對關係,我覺得相關性不大...隱裂可能都會 有,樹枝狀、環狀都沒有關係,我就看功率,功率ok就是ok,不影響它的發電功率,也許表面看起來是有裂痕,但是沒有整個裂斷,有一種情況,整個裂斷,就是整個破了,這就會影響到功率,但隱裂是表面上有裂痕,實際上還是連接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188至189頁),足見太陽能模組之電池片僅於整個斷裂時始會影響其發電功率,至於有無隱裂即表面上裂痕,與功率並無必然關連。 ③復觀之系爭工研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至83頁),可知該報告受委託測試之項目為系爭模組之最大功率測定,與其電池片之隱裂無關。而觀之系爭傑能公司第1份、第2份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169、195至341頁),固顯示第1份報告結果39片樹枝狀隱裂嚴重損傷、9片未形成樹枝狀隱裂但 有微小隱裂部分損傷,僅2片良品或輕微損傷,良率4%,及 第2份報告結果35片樹枝狀隱裂嚴重損傷、15片未形成樹枝 狀隱裂但有微小隱裂的部分損傷,0片良品或輕微損傷,良 率0%等情。且上開報告記載「樹枝狀隱裂形成封閉壞死區域的機率高,對未來功率影響風險高,也有造成熱斑的風險,影響模組的可靠度。因此樹枝狀影裂被判定為嚴重損傷,也是各模組供應商出貨標準不允許的缺陷形式。」、「隱裂會阻礙電流傳遞,當隱裂數量較多,隱裂包圍形成封閉區域,會變成電流完全無法通過的壞死區域。在陽光下這些壞死區域所發的電將無法順利送出,會造成功率衰減與電池片發熱。」、「其中未封閉壞死區可能隨著隱裂成長,壞死區域面積可能會繼續擴大、繼續增大。而尚未形成黑色壞死區的隱裂,也可能因為隱裂變大而逐漸變為壞死區。」、「電池片內的壞死區域會使電池片的電流降低,在電池片串聯而成的模組電路中變成逆向阻抗而發熱,這種現象稱為熱斑效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03至104、223、227至229頁)。且據證人即傑能公司之首席顧問林敬傑證稱:(提示系爭傑能公司第1次、第2次報告)我有參與檢測,審核者也是我,我們用的檢測技術叫做電致發光,原理就是通電之後太陽能電池會發光,我用一個特殊的EL相機去拍,這個相機可以拍進紅外線的光譜的影像,就可以拍到它裡面有沒有隱裂或是什麼樣的缺陷,現在的模組廠在出廠前都會做EL百分之百檢驗,這已經是業界的一個常規,優點就是可以發現裡面有沒有什麼樣的缺陷...這個算是很嚴重的,隱裂的程度很嚴 重,我會建議不要使用 ...太陽能模組業界一般都認為樹枝狀隱裂屬於嚴重的瑕疵...樹枝狀隱裂在大部分模組廠看到 是列為不合格品,就不能出貨...太陽能板的功率主要受到 壞死區域面積大小的影響,如果包圍的範圍電出不來,整串是串流的,其中有一個黑的區域特別大,電流就會特別小,導致這一整串的其他電流很大,只有它電流小,就會變成逆偏的現象,逆偏就會導致它發熱,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它會造成熱斑的現象,壞區域變大之後,功率受到影響,也會有熱斑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146至148、151頁 )。 ④惟系爭傑能公司第1次、第2次報告均係以EL相機拍攝檢測,並未進行發電功率檢測。至於證人林敬傑雖證稱太陽能模組之電池片隱裂會影響發電功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然其實際影響發電功率之程度未經檢測仍無法由隱裂程度得知,尚難僅憑系爭傑能公司第1次、第2次報告檢測出系爭模組存有樹枝狀隱裂之情形,即認定其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發電功率之效用。況證人林敬傑亦證稱:(問:根據你兩次檢測報告,發現這個產品其實有嚴重的樹枝狀隱裂,很嚴重的瑕疵,可是根據系爭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報告看起來功率並沒有很明顯的下降或影響,他的報告與你的報告之間有沒有什麼樣的關聯性?)答:以現狀來量功率,確實功率都還符合,因為它沒有形成暗區,我看那個照片它都沒有形成大的暗區。我的判定是把未來的風險也包含進來,所以這個樹枝狀隱裂,將來樹枝繼續長大,形成壞死區變大的時候,它的風險是會變大,對買方來講是一個比較大的風險,所以我會做這樣的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可知系 爭傑能公司第1次、第2次報告檢測之系爭模組,其電池片雖有樹枝狀隱裂之情形,然並未形成暗區,尚不致影響功率而屬無關重要,證人林敬傑係將樹枝狀隱裂之未來可能風險考量在內而為前開檢測之判定,則被告抗辯系爭模組已達不堪正常使用之嚴重程度,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其於113年1月3日隨機抽樣原告倉庫中之系爭模組 50片,經傑能公司以原告要求且主動提供之系爭EL檢測標準進行檢測,系爭模組之電池片內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而依系爭EL檢測標準,樹枝狀隱裂即屬不被允許之瑕疵,原告應受該檢測標準之拘束等情,並提出出席檢測簽到表、系爭EL檢測標準、系爭傑能公司第3次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94、343至415頁)。惟原告否認兩造曾合意適用系爭EL檢測標準,而觀之當日出席檢測簽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其上記載因被告需要於出貨前進行抽查檢測 ,並邀請原告及傑能公司到場出席檢測,測試參考標準為Canadian Solar文件編號2-40-Q-E-0000-000如附件(即系爭EL檢驗標準),並有兩造及傑能公司人員於出席人員欄簽名 等情,可知上開文字僅在敘明被告需於出貨前進行抽查檢測,且該次檢測採用系爭EL檢驗標準,未見兩造間有合意採用系爭EL檢驗標準認定有無商品瑕疵之文字說明或意涵,至於原告人員之簽名亦僅係受邀到場之出席者簽名,則縱使系爭EL檢驗標準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仍無從推認原告此舉已表示同意依系爭EL檢驗標準之檢測結果認定有無商品瑕疵或受該次檢測結果之拘束,自亦無庸再予探究該次檢測有無符合系爭EL檢驗標準第4點、第5點規定運輸、監督、作業方式之前提,或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未告知如採用系爭EL檢驗標準須符合上開前提要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問題。 ㈥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就尚未收領之模組已陷於受領遲延,且就尚未給付之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⑴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 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模組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到貨後,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系爭模組存放於在原告租用之倉庫可供交付,而對被告為給付之提出,並於113年3月間催告被告受領,惟被告於受領其中5365片後,因認系爭模組存有嚴重瑕疵,主張於112 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拒絕受領其餘1895片外,並拒絕支付其餘貨款585萬5829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模組存在發電功率 不足之商品瑕疵,且系爭模組縱存有樹枝狀隱裂,但被告未能舉證已因此減少其發電功率,應認非屬系爭模組之商品瑕疵,亦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契約,則被告抗辯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足採,又被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即具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被告就尚未收領之模組已陷於受領遲延,且就尚未給付之貨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臺北光武郵局311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最晚不得超過112年11月30日受領系爭模組 ,且原告亦向被告加收系爭模組3至8月之倉租費,可證原告至少同意被告直至112年12月1日以後,始須負擔受領遲延責任等語。惟觀之原告112年7月24日臺北光武郵局311號存證 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原告稱「本公司特以此函催告貴公司於函達7個工作日內,告知剩餘模組之受 領時程(最晚不得超過112年11月30日)及確切依其履行, 並於受領剩餘模組全數前,賠償本公司所有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違者本公司將沒收訂金並依法行使法律權利。」,可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除表示被告最晚不得超過112年11月30日受領系爭模組外,亦同時表示被告應於 受領剩餘模組全數前,賠償原告所有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等情,足見原告已表明欲請求被告負擔112 年11月30日前之遲延受領相關衍生費用,顯無免除被告於該日期前之受領遲延責任,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⑷茲就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系爭模組1895片未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系 爭模組1895片,自屬有據。 ②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貨款585萬5829元未支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給付之貨款585萬5829元,自屬有據。 ③查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模組之倉租費,原告已先支付自1 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租費17萬1728元,並自113 年4月1日起每月倉租費為2萬10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倉租費係因被告遲延受領而由原告先行墊付,自屬原告因受領遲延而生之損害,則原告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17萬1728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 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92元,自屬有 據。 ⑸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2萬7557元(計算式:585萬5829元+17萬1728元=602萬7557元),並受領Canadian Solar太陽能模 組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 開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92元,c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585萬5829元及倉租費17萬172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就貨款部分自兩造合意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1月26日起(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561頁),就倉租費部分自兩造合意即原告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07、5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萬7557元,其中585萬5829元自113年1月26日,其餘17萬1728元自113年4月24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受領Canadian Solar太陽能模組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10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部分 ㈠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 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命被告受領系爭模組部分,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㈢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倉租費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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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