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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陳馥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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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被上訴人
張阿敏

劉美玲

劉玉枝

劉玉金

劉晉福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3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41、4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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