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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莊朝全
被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被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銘禧之住所地址為「南投縣○○鎮○○巷00○0號(下稱南投址)」、被告簡金葉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下稱臺北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就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之所在地 、通訊地記載「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3樓(下稱臺中址),通訊: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即南投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久詳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下稱雲林址)」、且其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3月5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7日起訴時,久詳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雲林址,原告起訴狀記載久詳公司係設址於臺中址,實屬有誤,至南投址僅係久詳公司負責人陳銘禧之戶籍址,尚難謂為久翔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據上,原告起訴時,久詳公司之所在地為雲林址、陳銘禧之住所為南投址、簡金葉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址,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衡酌依卷附借據所示,久詳公司為主債務人,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間之責任具有主從性,併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並為避免將本件訴訟分別移轉至不同法院,致當事人須至不同法院應訴之煩,認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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