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吳承彥
- 原告
- 羅瑞紅
- 原告
- 鍾采玲
- 被告
-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坤豐
- 訴訟代理人
- 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9萬487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萬3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吳承彥、原告羅瑞紅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債權對原告吳承彥、原告鍾采玲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吳承彥、原告羅瑞紅;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吳承彥、原告鍾采玲;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彥新臺幣(下同)7,365,4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揆之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吳承彥、原告羅瑞紅請求確認附表一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等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8,199,338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吳承彥、原告鍾采玲請求確認附表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等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530,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65,4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4,807元(計算式:8,199,338元+530,000元+7,365,469元=16,094,8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7日 吳承彥、羅瑞紅 8,199,338元 112年6月30日 636399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112年1月31日 吳承彥、鍾采玲 5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