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劉家羚、鍾兆塤
- 原告長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長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羚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塤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5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0、163至171頁);及於同日 提出之書狀追加備位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並於114年3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0,774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經銷合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起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被告授權原告於國 內指定經銷通路銷售被告生產之「鐿鈦解剖型鎖定骨板骨釘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10年續約,再於111年1月1日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形式上 雖定有期限,然歷年兩造經銷合約均繼續有效進行,原告採購日期亦橫跨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簽訂書面合約僅屬形式上簽約,兩造已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經銷合約,若被告不欲再續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規定,於合約到期 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詎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由職員李定哲(暱稱Jerry Lee)單方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並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可再販售任何被告產品,被告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惟被告卻擅自發函要求醫院不得再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造成原告無法銷售庫存商品,並使不知情之原告繼續依系爭契約採購系爭產品,侵害原告表意自由(若原告知悉被告不再與原告合作,則原告當無可能備妥3個月庫存數量)及財產 權,被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系爭契約為具買賣、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因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合約,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方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真意應為終止合約,原告僅 有1個月得以應變、消化庫存,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間終 止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必須庫存3個月貨量,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兩造若不欲續約,需於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始得開始結算終止事宜,此約定之目的是為處理合約終止後庫存等事宜,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被告違反於90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約定,使原告因不知被告不再續約而繼續採購貨品、囤積大量庫存而無法賣出,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於112年12月31日尚有如原證4-2所示數量之系爭產品庫存無法銷售,進貨成本共308萬0,774元,市值1096萬7,140元, 原告就所受損害加計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1088萬7,140元 。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項為雙方合意合約終止後後續事項之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時,因需處理庫存問題,故需另外簽署協議書,看是要由被告即原廠買回庫存,或針對剩餘之庫存再給予經銷商即原告更長之時間去消化。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未約定單方面終止或不再續約時應如何處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及第10條第8項約定,於此情形下,被告應有買回庫存之義務,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後曾討論如何處理庫存貨品,故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購回庫存貨品之金額即原告進貨成本308 萬0,774元。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88萬7,140元;另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及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萬0,774元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0,774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歷年簽署之合約均約定有效期限為2年及合約起訖日,兩 造於合約期間屆滿後始重新另訂新合約,系爭契約為定期合約,非僅形式上簽約,兩造更無默示變更為不定期限合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僅約定提前通知後「始得開始 結算終止事宜」,不影響系爭契約原定之有效期間,且該條亦未約定一方未提前通知時,即展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僅限於「權利」,原告並未說明其 「何權利」受有「何損害」。且民法第148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原告除109年外歷年來皆未達到業績目標,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自動續約,被告本有不續約之權利,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不續約。被告係因系爭契約即將屆滿且不再與原告續約,始將更換經銷商之事實告知醫療院所,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告知原告不再 續約,並無禁止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銷售產品,原告仍於112年12月11日繼續向被告採購產品,及於112年12月9日、 同年月21日繼續銷售,可見原告係自行評估於系爭契約所剩期間能順利銷售完畢,而決定繼續向被告採購產品,絕非有表意自由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事實存在,被告發函予醫院之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48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 爭契約為定期合約,係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被告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附隨義務必須是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系爭契約第1 0條第8項既已約定,應非附隨義務;且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係與原告經銷產品有關事項,上開約定係處理合約終止後事宜,非屬附隨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如期提供無瑕疵之產品予原告,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並非輔 助被告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且該約定目的係為「盡速開始結算終止事宜」,絕非有「避免原告囤積過多庫存」之目的存在,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亦未約定違約效果。況原 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有續約之 意思,可預見有不再續約之可能,故被告未提前通知不再續約之行為,應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至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並未約定3個月之備用庫存量應為多少,被告 歷年來並無要求原告應至少採購或備用多少數量之產品,原告係自行判斷其銷售能力及產品銷售狀況,決定向被告採購多少產品,原告應就產品銷售狀況自負盈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適用所有合約終止後之處理事宜,非僅適用於合意終止。原告已取得從被告採購產品之所有權,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被告無買回原告庫存物之義務 ,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亦無法推論出有買回庫存物之義務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第10條第8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買回其庫存物。至兩造盤點原告之庫存物,係因被告為取回寄倉之貨品,此可從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知悉,及被告欲協助將庫存物轉移至新經銷商,因合約到期後,原告只能將庫存商品賣給新經銷商,不能再賣給醫院。原證11電子發票雖為被告所開立,然有缺漏且部分產品與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數量、品名不符;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計算,且應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起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被告授權原告於國 內指定經銷通路銷售被告生產之「鐿鈦解剖型鎖定骨板骨釘系統」產品(即系爭產品),合約期限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其後兩造續於110年1月1日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再於111年1月1日簽訂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合約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9至83頁鐿鈦品牌經銷權合約3份)。 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1至83頁系爭契約): ⒈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連續3個月平均業績未達預計業績目標 (業績目標由被告訂定後於每一季初通知原告),或連續兩個月未下訂單,被告得有權利提終止,並由被告指定新的經銷商承接原告經銷通路及繼承現有合約上權利與義務。第4 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合約到期日前6個月書面通知被告是否續約,當雙方協議續約時,應於合約到期日前1個月完成 新約簽訂。 ⒉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需主動採購約3個月之備用庫存,以降 低對被告訂單之頻率至每月2次以下,並提升對經銷通路補 貨的時效性。 ⒊第10條第8項約定:除上述違約行為需於期限內修正,若雙方 其中一方無合作意願,需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開始結算終止事宜。 ⒋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此合約向被告採購之庫存,屬原告 財產,被告無購回之義務。 ㈢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6個月書面通知被告是否續約; 被告亦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無合作意願不再續約。 ㈣被告之職員李定哲(暱稱Jerry Lee)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不再續約,並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可再販售任何被告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㈤原告出售商品予醫院之產品及售價如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原證5統一發票所示。 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之產品庫存數量如本院卷一第325至353頁原證6-1、6-2所示。 ㈦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原證7、卷二第131頁原證11為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予原告之電子發票。 ㈧被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天晟醫院、西園醫院、天成 醫院,兩造合約將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新授 權公司為生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自112年12月起開始進 行所有移轉(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被告函文、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西園醫院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經銷合約: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本經銷合約 有效自2022年01月0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但不影響甲方之提前終止權」,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並約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時,乙方即成為合格經銷商,得優先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洽談續約事宜。惟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續約,甲方並有權變更合約條件」、「乙方應於合約到期日前6個月書面通知甲方是否續約,當 雙方協議續約時,應於合約到期日前1個月完成新約簽訂」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可見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相關續約事宜,及被告得於續約時變更合約條件等,顯然應係定期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伊前與被告之合作模式均未通知被告續約,兩造僅係形式簽訂書面契約,且伊採購日期亦橫跨簽立系爭契約前後,兩造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經銷合約云云。惟觀諸兩造歷年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40頁),均有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間、續約方式,及保留被告之提前終止權等約定,甚至於110年所簽訂之合約到期之前,即另行簽訂系 爭契約,重新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可見兩造並無合意將系爭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合約之情形。況參以原告與被告之職員李定哲(暱稱Jerry Le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84至85頁),李定哲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公司在今年合約結束後將不再跟長宇繼續 續約了」、「因為不是合約內突然終止的,而是期滿不再續約,不過也是該更早就先知會才是」等語,原告僅抱怨被告之通知太突然,伊仍有很多貨品及器械,及後續處理很麻煩等語,並未質疑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合約,由上開對話內容益徵系爭契約確屬定期合約,兩造並無默示變更為不定期合約之情形。至原告前與被告續約時,縱有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約定辦理之情形,亦僅係兩造於締結新約過程之便 宜行事,所簽訂之新約既仍明定合約期限,自難認有變更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合約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經銷合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 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契約係定期合約,且合約期限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定有終期,且兩造並未續約,則於期限屆滿時,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前段約定:「雙方於 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協議欲終止合約時,或合約到期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將經銷通路之合約、標案、院內碼、對醫院之發票價、文件等一切與本合約產品相關之權利轉回給甲方……」,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應配合被告移轉相 關權利。被告因而把兩造合約將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且不 再續約,並自112年12月起進行移轉等情通知相關醫療院所 ,以利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關於系爭產品相關權利義務之銜接,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認被告發函通知醫療院所兩造合約將到期,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 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乃因期限屆至,且兩造 並未續約而失其效力,被告僅係通知原告其不再續約之意,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28萬1,537元: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源自「誠實信用 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除上述違約行為需於期限內 修正,若雙方其中一方無合作意願,需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開始結算終止事宜」(下稱系爭通知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此項約定乃要求兩造若於合約期間屆滿後不願續約者,需於到期日前9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以開始結算事宜。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授權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先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將產品銷售予指定經銷通路之醫療院所,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並約定:「原告需主動採購約3個月之備用庫存,以降低對被告訂單之頻率至每月2次以下,並提升對經銷通路補貨的時效性」(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原告需預先向被告採購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庫存備用,以待銷售予醫療院所。然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若兩造未再續約者,原告即不得再將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原告已購入而未能售出之庫存產品,對原告即無實益,故兩造是否續約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實為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重要判斷因素。若被告不願意續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應 於到期日前90日前通知原告,以開始結算事宜,俾使原告有相當緩衝時間,得即時評估清算其庫存產品狀況,若產品無法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售出者,原告顯然不會再繼續向被告購買。是被告不願續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 所負之通知義務,雖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因對原告決定是否繼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有重大影響,並經約定於系爭契約中,已將系爭通知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違反系爭通知義務,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通知原告,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未約定違約效果,拒絕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要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 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始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通知義務,原告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知悉被告不再續約,致原告未能至 少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即112年10月3日)即開始結算其庫存產品,並據以評估判斷其若繼續向被告購入產品,是否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售出,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通知義務所致之損害,應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因不知被告不再續約,故繼續向被告購買,而未能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售出之庫存產品之貨款。本件原告有與被告公司職員李定哲會同清點原告之產品庫存,原告於113 年1月25日之產品庫存數量如本院卷一第325至353頁原證6-1、6-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陳其中原證6-2部分為系爭契約範圍內所採購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經本院核對原證6-2所載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時 間(即「實際物料異動日期」欄之日期)、各產品庫存數量(即「盤點」欄之數量),及原證11被告於112年10月、11 月間開立予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131、235至249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產品,即為原告於112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向被告購買,迄112年12月31日仍未能 出售之庫存產品,合計貨款金額為28萬1,537元(含稅)( 各產品品名、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該金額應為原告因被告未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前履行系爭通知義務所致之損害數額。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其如原證6-1、 6-2所示全部庫存產品未能出售予醫療院所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惟原告之庫存產品可否售出獲利,係受醫療院所需求與其他市場經營因素影響,與被告是否依約定期限履行系爭通知義務非必然有關,難認原告未售出庫存產品之經營損失及所失利益係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通知義務所致,故原告請求按庫存產品之市價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並無足採。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係要求無續約意願之當事人於合約到 期日前90日前履行通知義務,系爭通知義務之保護範圍,為原告至少得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即112年10月3日),即知悉系爭契約不再續約而即將屆滿,而開始結算其庫存產品,並據以評估判斷其是否繼續向被告購買產品,至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以前購入之產品部分,既係於合約到期日前90日 之前即已購入,與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系爭通知義務即無關聯。另被告既已於11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自 行評估後,於其後仍繼續向被告購入之產品,亦與被告未依期限履行系爭通知義務無關。故關於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前購入,及於112年11月28日之後購入之產品庫存部分,原 告未能出售予醫療院所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無從認定與被告未依期限履行系爭通知義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 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要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8萬1,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本院 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萬1,53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產 品 品 名 單價(未稅) 數量 總價(未稅) 1 解剖型前鎖骨骨板(右)107mm-7孔 7000元 1 7000元 2 解剖型前鎖骨骨板(左)121mm-8孔 7000元 1 7000元 3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2mm 290元 5 1540 4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4mm 290元 9 2610 5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6mm 290元 14 4060 6 2.7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8mm 290元 10 2900 7 2.7皮質自攻骨釘星型孔14mm 210元 6 1230 8 2.7皮質自攻骨釘星型孔16mm 210元 10 2100 9 3.5×12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0 3.5×14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1 3.5×1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2 3.5×18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3 3.5×20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4 3.5×22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5 1050 15 3.5×28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6 3.5×3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7 3.5×4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18 3.5×12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0 2900 19 3.5×1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1 3190 20 3.5×1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8 2320 21 3.5×22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22 3.5×2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23 3.5×2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0 2900 24 3.5×3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25 3.5×3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5 4350 26 3.5×3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15 4350 27 3.5×42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28 3.5×4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6 1740 29 3.5×5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4 1160 30 3.5×55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6 1740 31 3.5×6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8 2320 32 3.5×65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8 2320 33 3.5×7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34 3.5×4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35 5.0×2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36 5.0×24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37 5.0×2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6 1740 38 5.0×2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39 5.0×30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40 5.0×36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3 870 41 5.0×38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2 580 42 5.0×65L鎖定自攻皮質骨釘 290元 5 1450 43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6mm 290元 8 2320 44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18mm 290元 5 1450 45 4.5×26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46 4.5×32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47 4.5×38L皮質自攻骨釘 210元 3 630 48 3.5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6孔 7000元 1 7000 49 3.5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8孔 7000元 1 7000 50 4.5窄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8孔 7000元 1 7000 51 4.5寬動力加壓鎖定限制骨板-12孔 7000元 1 7000 52 解剖型脛骨近端外側(左)長度82mm 9200元 1 9200 53 解剖型脛骨近端外側(左)長度118mm 9200元 1 9200 54 解剖型脛骨近端外側(右)長度190mm 9200元 1 9200 55 解剖型肱骨近端A型長度90mm 7000元 1 7000 56 解剖型肱骨近端A型長度132mm 7000元 1 7000 57 CCP鎖骨加壓骨板(左)6孔 7000元 2 7000 58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14mm 320元 4 1280 59 2.4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16mm 320元 6 1920 60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22mm 320元 1 320 61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26mm 320元 3 960 62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28mm 320元 2 640 63 3.5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雙螺紋30mm 320元 1 320 64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0mm 320元 1 320 65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4mm 320元 3 960 66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6mm 320元 9 2880 67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38mm 320元 5 1600 68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40mm 320元 4 1280 69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42mm 320元 1 320 70 3.5萬向鎖定自攻皮質骨釘星型孔44mm 320元 2 640 71 解剖型腓骨遠端骨板(左)4孔 7000元 1 7000 72 解剖型腓骨遠端骨板(右)4孔 7000元 1 7000 73 解剖型萬向肱骨近端骨板4孔 8600元 1 8600 74 解剖型鷹嘴凸骨板4洞(右) 7000元 1 7000 75 橈骨遠端掌側鎖定骨板,標準型,左側74mm 7000元 1 7000 76 橈骨遠端掌側鎖定骨板,窄型,左側46mm 7000元 3 21000 77 解剖型脛骨近端內側骨板(右)-A型4/6孔 9200元 1 9200 78 解剖型脛骨近端內側骨板(右)-A型4/10孔 9200元 1 9200 79 解剖型脛骨遠端內側骨板B型(右)6孔 9200元 1 9200 合計 268130 含稅總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8153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