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鍾宇嫣
- 當事人捷廣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捷廣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睿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8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27萬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80 萬4,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伊購買AGV自動倉儲系統一套及軟體及硬體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含稅,下同),付款方式分訂金 款30%、系統交付款50%(工程端驗收後月結1個月付款)、驗 收款20%(客戶端驗收後月結1個月付款)等3期,約定Contain er搬運量為每日300個,而需AGV叉車3台,且要求符合捷廣 系統AGV規格書所載規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已交付 第1期訂金款680萬4,000元。因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於112年7月間告知廠區尚未完成,故兩造約定交貨至美光公司之期限延展,伊遂於同年8月9日出貨2台AGV叉車予被告進行場驗,第三台則待被告與美光公司通知交貨。於同年10月18、19日,美光公司會同兩造至被告處進行AGV叉車場驗,系爭設備已通過功能性驗證(即工程端驗收),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2期付款條件,被告應給付1,134萬元。縱認兩造另於113年2月22日再為功能性測試(下稱系爭場驗),該次驗收標準為「90箱/8小時」(下稱系爭場驗標準),因被告現場條件問題,伊僅有6小時測試時間,以系爭場驗標準換算僅需搬運50箱即通過驗收,伊完成57箱之搬運,亦達系爭場驗標準,故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項1,134萬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然原告應於112年8月2日前完成工 程端(即被告)驗收,並於上開日期交付至美光公司指定地點,然原告未遵期交付系爭設備至被告廠區進行工程端驗收,嗣逾期15日以上仍未遵期交貨至美光公司,且未提出SEMI認證證明,未達第2期付款條件,伊已於同年11月22日依系爭 採購契約交貨延誤約定,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翌日收受。 ㈡若認上開解約合法,則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另行成立以通過系爭場驗標準為停止條件之新採購契約,倘通過則新採購契約付款條件援用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但原告於該日未通過驗收標準,故原告亦不能依新採購契約請求付款。縱認上開解約不合法,然兩造於上開日期,另行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驗收標準為系爭場驗標準,倘原告通過系爭場驗標準,則依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付款;若未通過,當日亦合意以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事由。因原告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故伊於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6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自無需給 付第2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 明。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總價為2,268 萬 元,付款方式分訂金款30%、系統交付款50%(工程端驗收後 月結1個月付款) 、驗收款20%(客戶端驗收後月結1個月付款 ) 等3期,約定Container搬運量為每日300個,而需AGV叉車3台,且規格應符合捷廣系統AGV規格書所載要求,兩造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3頁), 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未通過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第2期款約定之工程端驗收 ,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19日通過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 第2期款約定之工程端驗收,並以兩造間電子郵件、美光公 司製作清單、原告請款發票為憑。然查,依系爭採購契約驗收事項之約定,原告於AGV設備完成後,應會同被告進行場 驗試車檢驗,檢驗時應依附件所訂之規格為檢驗標準,如有不符被告有權退貨返還所收之價款(按:應指原告須返還所 收之價款),或原告同意於三日內配合修改符合被告需求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承上開附件即指捷廣系統AGV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見本院卷第689頁),依系爭規格書所載:AGV需有派車/控車系統,Container儲位100個,達到一天搬運300個Container之效率,且須有電子貨架支援存放等條件(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系爭設備尚需配合被告自己的自動化設備,再安裝至美光公司廠區,以進行晶圓、晶片Container之自動搬運作業乙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95頁),可見於被告處所進行之工程端驗收, 應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規格,能配合被告設置之設備,達到確認AGV叉車倉儲運送基本功能之程度,方符兩造訂立系爭 採購契約,並設置工程端驗收標準之真意。 ⒉美光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曾至被告廠區,現場有原告、被告 與美光公司人員,並有原告於112年8月9日移送之兩台AGV 叉車、電子貨架(激光導航設備、充電設備)一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93頁)。觀諸美光公司於當日製作之清 單,屬於檢查原告提出之項目有AGV叉車移動、充電站、手 動操作等,且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1 日,狀態為「checking」(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見當日並 未實際依系爭規格書訂定之搬運效率進行搬運,以確認原告所提AGV叉車及相關設備是否符合上開條件。況上開清單亦 僅記載檢查項目確認中,如已通過驗收標準,則狀態欄「Pass/Fail/Improve/Checking」各種情形下,應勾選Pass(通 過)為是。再佐以112年11月2日原告副總經理向被告人員表 示會配合被告完成其要求之第二階段廠測,且針對第二階段場驗的內容,請兩造專案經理研議確認執行內容,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工程端驗收並未 完成,方有後續調整場驗內容、續行測試的進程。 ⒊至原告主張工程端驗收即指功能性驗收,在通過後被告還請原告協助拍攝AGV叉車行銷影片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功能 性驗收等同工程端驗收,或功能性驗收之定義經兩造合意為工程端驗收之一種標準,且該驗收之具體明確標準為何亦付之闕如。況驗收事項已於系爭採購契約明訂,檢驗時應符合附件所訂規格以為檢驗標準,則綜合上開契約文義、兩造訂立該契約之經濟目的與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協商確認系爭設備測驗之脈絡以觀,實難認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前,業達成 以標準不明之功能性驗收作為工程端驗收內容。至原告協助拍攝AGV叉車之行銷影片,其展現者充其量只是展演叉車應 有搬運之功能,亦非該設備達到兩造契約約定之搬運效率標準,自無從遽論原告已通過工程端驗收。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要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㈣本件原告未通過系爭場驗標準,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⒈兩造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系爭場驗,並由兩台AGV叉車進行測 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觀諸當日兩 造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副 總)設備已完成,期望執行交機款項。(被告回覆)下午進行Container90箱/8h搬運認證,由碼頭入料->由碼頭出料。(被告董事長)退場機制訂定。達到正常運行的驗收標準即進行 合約付款。(原告總經理)若確認無法達到,同意退款退貨。(被告副總)達第1項需求後,後續須符合商業慣例相關安全 規範驗認與提供相關文件」等內容(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約定以通過系爭場驗標準,作為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第2期 款之條件,故原告應先證明其已通過上開標準,方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⒉原告雖主張AGV叉車從「碼頭取貨至貨架」、或從「貨架至CP U Inport/Outport」之歷程均各算一次/箱的運送次數,經 換算3台AGV叉車為24小時內搬運300次,且參考當日現場測 試環境,故原告於6小時內用2台AGV叉車搬運50次成功即通 過。其自113年2月22日15時40分開始至22時達成57次搬運成功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紀錄當日搬運次數,被告認定為「自碼頭至貨架至CPU Inport」或「從 CPU Outport 至貨架至碼頭」完整成功次數各為10次;原告則紀錄「碼頭至貨架」成功10次、「貨架至Inport」成功14次加計異常成功1次、「Outport至貨架」成功17次加計異常成功5次、「貨架至碼頭」成功10次(見本院卷第75頁)。縱以原告所述,自實際開始測試搬運之15時40分起算至22時,且以原告主張之搬運次數認定方式換算系 爭場驗標準,原告於6小時20分鐘內應完成至少71箱之搬運 【計算式:90箱÷8小時=11.25箱/時,11.25箱×(6+1/3)=71. 25箱】,然加計原告主張之成功次數與異常成功次數,亦僅有57次,顯未達系爭場驗標,自無從據以請求給付第2期款 。 ⑵至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未提供足夠Container、搬運人員,符合 要求之測試環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既於當日合意系爭場驗標準,並由原告當日直接實行測試,如有未達測試標準情形,自當即時反應,要無直至本件訴訟方為爭執之情。況兩造既於當日合意以兩台AGV叉車在8小時內搬運90箱為通過、給付第2期價金之標準,顯徵兩造就付款條件 已合意變更如系爭場驗標準,原告焉有反悔改以原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3台AGV叉車於24小時搬運300箱之標準,再自行 換算後飾詞主張已達驗收標準之理。故其主張前後反覆,邏輯未能自容一致,要無可採。 ⒊基此,原告既未能通過系爭場驗標準,則其主張依照113年2月22日兩造會議約定,被告仍應依照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給付第2期款,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請求反訴原告給付2,748萬8,160元,及其中1,360萬8,000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其餘1,388萬0,16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請求如下二、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日前交貨,已陷 於給付遲延,伊業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向其為解約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故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交貨延誤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768萬8,520元(計算式:2,268萬元×3‰×113日=768萬8,52 0元),且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360萬8,000元,共計2,129萬6,520元。 ㈡縱認上開解約不合法,兩造另約定反訴被告未達系爭場驗標準為解約事由,其既於113年2月22日無法通過上開標準,伊亦於113年2月23日為解約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自112年8月3 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388萬0,160元(計算式:2,268萬元×3‰×204日=1,388萬0,160元)。另因反訴 被告未依約交貨或未達系爭場驗標準等解約事由,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收取之定金(即第1期款) 共1,360 萬8,000元。縱上開第1期款性質並非定金,然伊既已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亦得請求返還反訴被告所受領之第1期款680萬4,000元。 ㈢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交貨延誤及系爭場驗標準之約定、民法第2 49條第3款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9萬6,520元,及其中1,360萬8,000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其餘768萬8,52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 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8萬8,160元,及其中1,360萬8,000元自113年2月23日起、其餘1,388萬0,16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7日通知伊因美光公司其他設備進程問題 ,故系爭設備交貨予美光公司之時間亦一併推延至112年11 月後,並另行約定交貨時間後續未有約定交貨期間,後合意以113年2月22日為交貨及正常運行驗收日期,並變更交貨地點為反訴原告廠區,於當日通過系爭場驗標準,且已為交貨。又112年11月至113年2月22日間,因未收受反訴原告通知 交貨日期,故無給付遲延。另因伊已於112年7月20日依交付AGV叉車3台,且符合系爭規格書所示要求。再於同年8月9日依反訴原告要求,先將2台AGV叉車搬運至指定之工廠,通過美光公司及反訴原告之功能性驗證(即工程端驗收),並非未通過工程端驗收。故伊均未陷於給付遲延,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㈡於113年2月22日,伊業以「57箱/6小時」搬運效率通過系爭場驗標準,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合法,且第一次款性質並非定金。另倘反訴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解約合 法,而另於113年2月22日成立新採購契約,亦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已經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並無可採。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 約定解除之一方,應證明約定解除事由已經該當,方能合法向他方為解約意思表示,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⒉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交貨延誤條款,固約定如反訴被告未能依照合約如期交貨達15日以上,反訴原告有權取消契約,反訴被告應於收到取消通知3日內,返還所收價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112年8月2日,該交貨係指交貨至美光公司(見本院卷第689頁) ,且遍觀該契約無其他交貨日期或交貨約定,則上開交貨延誤約定,即應指反訴被告交貨至美光公司之日期陷於遲延。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4日通知反訴被告先交一台AGV叉車至被告廠區測試;復於同年月7日,通知反訴被告因為美光TCP2(按:即含AGV叉車整套自動化倉儲需安裝之美光公司廠域 名稱代號)案,乃訴外人即美光公司委外設廠承攬廠商漢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管轄,其設備可能會在當年度11月左右搬進去,年底前不可能全部移交給美光公司,僅會部分區域慢慢移交,如反訴原告後續有設備要搬入,也要按照漢唐公司管理規範,並請反訴被告與美光公司設備課工程師訂好搬入方式與時間,否則準備作業時間會很長,辦理出貨不好處理;112年9月19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美光公司驗收廠區中,預計11月開始裝機等節,有反訴被告所提兩造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足見原先約定之交貨日期因美光公司方面廠區時程安排問題,反訴被告縱已準備,亦無從依照原約定之112年8月2日交貨。 ⒊況考以美光公司會同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測試AGV叉車,且會後提出若干驗機表問題,兩造後續針對軟體增加、認證費用等項目再進行更多往來協商(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反訴原告直至113年1月25日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9日進行場驗,並依照原先提供之檢驗表進行,並要求反訴被告保證提供時程不再延宕(見本院卷第521至525頁),依上各節以觀,可見兩造於112年8月2日後仍再就系爭設備之軟、硬體設施 進行調教,並等待美光公司園區興建完成,以供設備進場設置,自難認該交貨遲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12 年11月22日以反訴被告未能於原定交貨日期交貨而解除契約,尚有未合。 ⒋基此,反訴原告先位以於112年11月22日解約為由,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價金與給付違約金,即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備位主張於113年2月23日解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無可採。 ⒈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合意以系爭場驗標準為驗機標準,且反訴被告未能達到上開標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會議記錄約定,反訴被告無法達成系爭場驗標準即同意退貨退款,核其真意應為兩造合意之約定解約事由,反訴原告並於翌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進行退貨退款程序,並經反訴被告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9、494頁),堪認反訴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自113年2月23日起即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效果、消滅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257條至第262條之規定。觀諸系爭場驗之約定,已約明未達系爭場驗標準,反訴被告即同意退款退貨,可徵其同意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反訴被告既不爭執收受反訴原告第1期訂金款68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價金,要 屬可取。 ⒊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性質屬於定金,應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1,368萬元云云。為系爭採購契約付款辦法已明定「第一次訂金款30%(按:指總價款之30%,即680萬 4,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契約文義甚明,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亦未有該價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或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或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為解除權之保留等有關定金性質之約定,核其性質應係反訴被告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所應繳付之部分款項。準此,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價金性質定金,顯與契約之文義及真意不符,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1,368萬元,自無 可取。 ⒋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388萬0,160元(計算式:2,268萬元×3‰×204日=1,388萬0,160元)。考諸系爭會議記錄所示,兩 造達成「通過系爭場驗標準即按照系爭採購契約付款,未達標則同意退款退貨」之合意,核其真意,即就本件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建立處理機制,避免兩造持續無謂消耗,促進系爭採購契約之進行或結束。況兩造亦未就反訴被告於該日前未交貨之狀態,特別再行約定如何處置,如反訴原告保留追究反訴被告交貨遲延之權利等,足徵兩造就113年2月22日前之契約履行情形,均同意互不追究,僅為聚焦處理確認系爭設備是否能通過測試,續行契約後面交貨程序,或即時設置停損點解除契約。是兩造顯以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取代系爭採購契約關於交貨日期、交貨延誤違約金等約定,則反訴原告再以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延誤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乏所據。 ㈢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可明,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解約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61、494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採購契約交貨延誤及系爭場驗標準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29萬6,52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又其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0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錦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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