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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熊祥雲

  • 當事人
    林周正溫宗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林周正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溫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5日、票號TH002132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經營信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與訴外人律岳有限公司(下稱律岳公司)簽立整廠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約定由信宇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律岳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於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全部移交予律岳公司後,系爭本票即失效,故原來之執票人並非被告,被告係於到期日後自律岳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律岳公司已經解散,不可能繼續履行契約,且契約屆期失效,律岳公司對信宇公司或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3.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87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供被告翻拍為憑,嗣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債務,惟其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3年6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採購契約附件1、2加總金額為816萬元,與採購契約總價1632 萬元不符,採購契約附件2金額336萬元,與所載付款金額168萬元不符,可認採購契約為虛假合約。且採購契約上所記 載之乙方係信宇公司而非原告,簽訂日為112年9月6日,總 價為1632萬元,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簽發日為113 年1月25日,與採購契約相差4月餘,可見系爭本票與採購契約毫無關聯。又採購契約成立時律岳公司已給付信宇公司第1期款816萬元,殊無可能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原告主張顯悖商業經驗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並據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確實。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供作其經營信宇公司與律岳公司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基於原因抗辯得對於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係基於與原告間借貸關係,由原告直接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被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供作其經營信宇與律岳公司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固據其提出信宇公司與律岳公司於112年9月6日簽訂整廠設備採購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13-17頁),該契約第14條第6款固約定信宇公司附商業本票乙紙(票號TH002132、票額500萬元整)供作履 約保證,然此契約書當事人為信宇公司與律岳公司,並不拘束原告,締約時間為於112年9月6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25日亦屬不合,此外,原告並未舉證確實依此契約 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律岳公司,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2.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卷第41、53頁),原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翻拍,並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 卷可參。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真正,聲請鑑定借據上原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真正,經將系爭借據併同原告於114年3月26日當庭所捺指印、書寫筆跡及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印、筆跡是否相符,經將借據原本編為甲類資料,原告指紋登記卡、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合庫銀行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開戶資料、系爭本票、原告當庭書寫原本,依序編為乙1-乙6類資料, 鑑定結果:甲類資料與乙1-乙6類資料上「林周正」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甲類資料上「身份證字號」欄、「地址」欄所捺指紋乙1類資料上「左拇指」指紋相同,甲類資料上「國 字數字金額」、「身份證字號」、「地址」欄筆跡,因現有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另甲類資料上「國字數字金額」欄、「日期」欄捺印之指紋紋線不清,亦歉難鑑定,有該局114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656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77-178頁)。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 爭借據上原告簽名及所捺指紋為真正,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自不足採。 3.系爭借據既屬真正,且所載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與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相同,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500萬元,同時 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供作其經營信宇與律岳公司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應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其前手律岳公司之權利瑕疵,原告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得對於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非 不存在,持有系爭本票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次按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取,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㈤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表明僅主張被告 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原因抗辯,不主張如被告所稱借款之原因抗辯等語(見卷第160頁),本院自毋庸以兩造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對於被告主張原因抗辯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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