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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詩銘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慧玲
即被告
紀婷恩
即被告
紀樹能
即被告
紀政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其主文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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