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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謝昀靜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告
游信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張亞涵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被告
陳志杰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百分之75,被告A03負擔百分之25。

五、本判決原告對被告A05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對被告A03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金額,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為請求,最終聲明:「⒈先位: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A03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3應返還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被告A04應返還亞志公司516萬7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⑷被告A05應返還亞志公司121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⑸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原主張遭詐欺而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交付相關款項等之同一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3係朋友。被告A04係亞志公司負責人,被告A05則為實際負責人,其2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A03於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9日,以「借款名義」,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原告於上揭日期分別匯入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被告A03於原告匯款同日,連同自己F帳戶內之60萬元、90萬元,合計210萬元(原告之150萬元+A03帳戶內60萬元)、290萬元(原告之200萬元+A03帳戶之90萬元)匯款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而被告A03僅於同年7月16日還款50萬元。因被告A03無法償還該300萬元(350萬元-50萬元=300萬元),又被告均明知亞志公司並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由被告A03向原告邀集投資資金予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獲利,每月可領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後述行為。

㈡被告A03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即被告A05、A04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100萬元,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司負擔,另被告A03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被告A03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原告觀看,遊說原告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協議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將被告A03積欠原告3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被告A03負責支付,原告僅須再支付600萬元,即等同原告投資800萬元,並提出被告A05簽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供原告擔保,原告因先前與被告A03有投資及借貸關係,信任被告A03之介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

㈢被告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由被告A03向原告佯稱:原告尚有100萬元借款尚未轉作投資款(即被告A03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於110年12月3日轉投資亞志公司,尚有100萬元借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100萬元由被告A03負責支付,此次投資協議書同樣保證獲利3%,協議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致原告再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原告之學長蘇偉正名義、原告之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A帳戶;被告A03為取信原告,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UA0000000號(面額12萬)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2支票)至原告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24萬元部分(800萬元×3%=24萬元),係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之每月3%獲利;而12萬元部分(400萬元×3%=12萬元),係本次400萬元之每月3%獲利,致原告誤信亞志公司及被告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同日(即111年1月3日)由被告A03持由被告A05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由原告簽約,並提出由被告A05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予原告供擔保,原告於111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原告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原告匯入該300萬元後,被告A05隨即自亞志公司A帳户匯出60萬元至其個人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A04之D帳户、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A04之D帳户。嗣於111年3月3日因被告A03交付之系爭2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隨即聯絡被告A03帶同被告A05至原告住處討論,由被告A05另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陞公司)開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111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被告A03亦無法提出說明,原告始知受騙,被告A03根本未在亞志公司任職,卻偽造在職證明,騙取醫療器材製造許可,使原告誤信亞志公司有合法生產口罩之資格,並由被告A05負責洗錢、簽約、被告A04提供帳戶與掩護。

㈣由上情可知,被告均明知亞志公司未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亦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仍推由被告A03誘騙原告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且被告A03、A05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A04亦因提供亞志公司名義及金融帳戶供被告A03、A05使用,被告A04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故被告均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00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爰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㈤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因被告A03並未將其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款項,再匯款至亞志公司帳戶以供作原告之投資款(300萬元),被告A03因此獲得原告免除30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或依借款法律關係請球被告A03返還借款300萬元;且,被告A05自亞志國貿公司A帳戶受有原告所匯入共900萬元款項後,於111年1月7日自亞志公司A帳戶匯出60萬元至被告A03F帳戶,陸續轉帳至被告A04D帳戶共計516萬7288元,轉帳至自己所有之C帳戶共計101萬8500元,被告A05又以現金取款方式領取20萬元,共計121萬8500元供其個人使用,故亞志公司得對被告A03、張雅涵、A05分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516萬7288元、121萬8500元,因亞志公司迄未履行,且原告對於亞志公司有依投資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A03、張雅涵、A05分別返還亞志公司60萬元、516萬7288元、121萬85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㈥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一項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A03:

⒈伊雖於110年6月17日、7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然除原告自認已於110年7月16日受償之50萬元外,伊早於110年9月21日託付友人A01當面將現金102萬5000元(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萬5000元)交給原告;剩餘200萬元部分,伊於110年8月8日、9月8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均有匯款6萬元利息至原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110年12月份之後,並因原告同意將剩餘2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亞志公司口罩生產,並與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A05簽訂投資協議書,被告才停止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張伊仍積欠其300萬元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

⒉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依證人趙晉潁、葉明治、陳嘉文等人之證詞,亞志公司有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設置口罩工廠之事實;以及依證人邱啟東之證詞及『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被告110年7月8日簽訂之『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物證,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A03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A03因相信A05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啟東等一同投資外,亦分享予告訴人A02,並居中處理告訴人A02與亞志公司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A05以亞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A02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A03其即與A05有共同對告訴人A02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等情,而為伊無罪判決,足認由被告A05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間起即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而伊亦確實有出資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難認伊有故意或幫助之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系爭確定判決之刑事審理程序亦證稱:「伊有跟A05見過面,A05說他是口罩公司的負責人,他願意出來是要拿利潤36萬元給我,也有拿口罩樣品給伊看,A05說這口罩是他們自己生產的,伊有看外包裝,上面確實有印亞志公司,伊手機內有儲存照片(指口罩外盒印有總經銷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碰面當天他給伊3盒,伊帶回去才拍照決定,A05沒有跟伊說伊還有差多少投資額補足,碰面當天他要給我36萬元利潤,第一筆跟第二筆的投資加起來共36萬元,他說他錢不夠,之後再幫伊匯,跟A05碰面之前伊總共拿到60萬元利潤,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卷一是伊跟A05、A03的LINE對話群組,負責要給伊利潤的是A05」等語,可知被告A05確認原告投資口罩之款項共計1200萬元,且亞志公司有生產口罩並有成品,而原告也因為亞志公司有生產並對外販售口罩進而取得60萬元利潤之事實,更足證伊並無故意或幫助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伊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5條、第29條之1等規定,然銀行法係規範「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本件原告係出資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與銀行法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共投資1200萬元給亞志公司作為生產口罩,伊有替原告支付300萬元給亞志公司作為投資款項,此有被告A05、A04核算無訛後,於111年2月25日共同簽立之聲明書可證。且,依原告與亞志公司所簽訂之2份投資協議書,原告每個月可向亞志公司取得投資利潤合計36萬元(計算式:24萬元+12萬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跟A05碰面就是要拿36萬元利潤,A05並未否認,僅表示錢不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伊並無受有300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且伊與原告間之300萬元借款,已經因伊向第三人清償而消滅。此外,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然原告除對於受到伊、被告A05等人共同詐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外,對於伊如何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同未舉證證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伊返還300萬元均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05於111年1月7日自亞志公司A帳戶匯出60萬元至被告A03F帳戶之部分,則係被告A05為清償伊曾於110年6月16日、6月17日分別以名下F帳戶匯款100萬、210萬元至亞志公司A帳戶,供被告A05周轉之金額,此部分實為清償借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A04:

⒈因伊與被告A05曾為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伊基於對被告A05之信任,始同意擔任亞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交由被告A05保管使用,然伊實際上從未參與亞志公司營運,亞志公司實際營運、管理與決策,皆由被告A05一手主導,此由原告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自承其係經由被告A03得知被告A05為亞志公司負責人,且投資口罩、簽訂協議書等事宜均係被告A03與其洽談,過程中不認識也未見過伊;二份投資協議書及擔保投資款之本票,均為原告與被告A05親自簽署等情,可證明原告之投資行為,該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亞志公司或原告與被告A05之間,原告與伊並未有任何接觸,無從僅憑伊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率認伊有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至於亞志公司之款項雖曾輾轉從其A帳戶匯入伊之D帳戶,然原告之款項流入亞志公司之帳戶後,即與亞志公司其他款項混同,且匯款之原因多端,亦不得僅憑此金流軌跡,伊有自D帳戶提領花用之情,就反推伊必然共同參與邀約原告投資或伊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被告A05之不法行為。

⒉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證人趙晉潁、葉治明及邱啟東之證述,可知亞志公司係以製造及販賣口罩為業務,並與多家廠商有租借或交易口罩機台之往來。被告A03基於自身投資經驗,將投資訊息分享予原告,原告自願簽署投資協議書,並收受被告A05交付之本票與支票,屬於特定私人間之投資行為,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廣泛招攬,無從徒以原告投資共1200萬元予亞志公司,並約定原告每月可獲以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乙節,即謂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情形。縱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伊並未經營亞志公司,且係信賴被告A05方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主觀上既無法預見,客觀上亦無參與,自不應論伊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係為履行110年12月3日及111年1月3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始將款項匯入亞志公司之帳戶,至於亞志公司受領前開投資款後該如何運用,是否用於購買機臺、承租廠房等則非所問,原告與亞志公司間、亞志公司與伊間,為二種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與伊之間自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且匯入伊之D帳戶款項,並非全部來自原告,縱有匯入D帳戶,也全非伊所用,故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516萬7288元,應屬無據。且,因伊與被告A05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伊受領匯款係因被告A05為履行其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或繳付家庭生活支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亞志公司間有合法債權存在,僅在本件中對於被告主張有侵權行為,即跳躍主張對亞志公司亦存有債權,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亞志公司516萬728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5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A03、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156頁),且有亞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與亞志公司間之兩份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亞志公司簽發之支票、被告A05簽發之本票、新瑞陞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下稱3488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9、23-39頁),及原告與被告A05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卷可佐(見該卷卷一第297-302頁),均堪認為真:

㈠亞志公司於109年7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4。

㈡原告與被告A03為朋友關係。

㈢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9日,各匯款150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A03之F帳戶。

㈣原告與亞志公司於110年1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第1份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我國口罩生產項目,投資金額為800萬元,原告投資利潤為每個月24萬元,協議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原告並收受被告A05所簽發為擔保上開協議履行之甲本票。

㈤原告於110年12月3日以父親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至亞志公司A帳戶。

㈥原告與亞志公司於111年1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第2份投資協議,與第1份投資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我國之口罩生產項目,投資金額為400萬元,原告投資利潤為每個月12萬元,協議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 年7月3日止;原告並收受被告A05所簽發為擔保上開協議履行之乙本票。

㈦系爭協議之協議書及甲本票、乙本票,均為被告A03交付予原告;被告A03並於111年1月3日交付系爭2支票予原告,作為亞志公司給付投資利潤之款項。

㈧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父親謝啟三名義匯款50萬元至亞志A 帳戶。

㈨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友人蘇偉正名義匯款50萬元至亞志A 帳戶。

㈩原告於111年1月6日以父親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A 帳戶。系爭2支票經原告於113年3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A05於系爭2支票遭退票後,另於113年3月間交付由新瑞陞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瑞陞公司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於111年4月7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A05賠償90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趙晉潁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我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我認識A05,不知道A05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A05有派技師來,每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110年8月,然後9月20幾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都是A05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03-509頁)。

⒊證人葉治明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我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業區工業6路51號,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A05,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生產大概3個月,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A03、A04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78-386頁)。

⒋證人邱啓東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A05,那時是A05跟我們接洽的。A05從事製造及販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育詮、A03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00萬元,A03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A05拿錢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A03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沒辦法跟我們配合,A05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所提示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A05負責。A04沒有介入我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卷一第464-502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並參酌被告A03就原告關於系爭協議之債權,係提供以被告A05為發票人之甲本票、乙本票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協議之投資款共900萬元(不爭執事實㈤㈧㈨㈩)亦係匯入亞志公司之A帳戶,復於作為支付系爭協議利潤之系爭2支票遭退票後,係由原告與被告A05聯繫,被告A05亦表示請原告放心其將處理,並交付新瑞陞公司支票予原告(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卷卷一第297-302頁),綜合可認就亞志公司之口罩生產經營事業係由被告A05主導負責,亞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5。而因前開證人葉治明已證述其與亞志公司之實際合作至110年5月間後3個月為止,後續亞志公司並未在欣新公司廠房內生產口罩等語,證人趙晉潁則證述曾於110年間有與被告A05有口罩生產合作關係,但被告A05於110年9月後即將生產機器移走等語,復投資亞志公司之證人邱啓東則證述亞志公司曾與欣新公司、晉沛生醫公司有合作代工關係,但於與晉沛生醫公司合作期間,因生產之口罩有瑕疵,無法改善,就自晉沛生醫公司撤出,後續就不知道機器之運作方式等語,則可認雖被告A05所實際負責之亞志公司於110年間確實曾與欣新公司、晉沛生醫公司等有口罩生產之合作代工關係,但110年9月後即未有上開合作關係,亞志公司亦未有具體自行生產口罩販售或為其他公司代工生產之情形,惟被告A05仍經被告A03轉交系爭協議,其上均載明原告投資亞志公司於我國之口罩生產項目(見3488號卷第23、24、31、32頁),顯然有於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時就關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向原告傳達不實資訊,致使原告認知亞志公司確正進行相關口罩生產事業,並致原告匯款共900萬元予亞志公司A帳戶,受有財產損害,應認被告A05所為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A05賠償其財產損害9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上開對被告A05之請求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審論關於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A05給付90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A05應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5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A05另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即其因與亞志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免除被告A03積欠其之300萬債務,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就原告主張之300萬元,縱認原告與亞志公司、被告A03三方間有以原告對被告A03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付系爭投資款300萬元之合意,既原告先位係主張遭被告A05詐欺而成立系爭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A05賠償時即含有請求廢止系爭協議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自難謂此部分為其損害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A05再賠償300萬元部分,實屬無據。

⒏就原告主張被告A03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對原告賠償1200萬元部分。查,就系爭協議之協議書、系爭2支票、甲本票、乙本票固均為被告A03交付予原告,經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證人邱啓東證述被告A03同為投資亞志公司者之一,實際主導者為被告A05,又證人葉治明、趙晉潁亦證述就口罩之合作、代工事宜,都是與被告A05接觸往來,復原告就系爭協議之投資款均係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並未匯至被告A03之個人帳戶內等,綜合可認被告A03僅係亞志公司投資者之一,並未實際主導亞志公司口罩生產之業務,實難以被告A03有介紹或將系爭協議之協議書交予原告簽署,而認被告A03與被告A05間有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故意。至被告A03雖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4日間,斯時原告早已匯款900萬元至亞志公司A帳戶,且上開判決係認被告A03明知其非亞志公司技術人員卻填寫不實之在職證明予承辦公務員,而此事實與系爭協議中所載亞志公司有實際生產口罩項目一事,並無關聯,是難以被告A03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認被告A03有與被告A05具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A03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對原告賠償120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⒐就原告另主張被告A04亦與被告A05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亞志公司帳戶予被告A05使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對原告賠償1200萬元部分。被告A04答辯均否認為亞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系爭協議均為原告與被告A05簽立,被告A04均未參與等語。查,原告自陳就系爭協議係與被告A03接觸,至111年3月間始經被告A03介紹而與被告A05碰面接觸,且原告對於被告A04抗辯其與原告間未曾接觸碰面一事,亦未爭執,再參諸本院已認定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5如前,可認被告A04抗辯其並未參與原告與亞志公司間系爭協議事宜等語,應屬事實,則自難認被告A04有何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既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5,則亞志公司之銀行帳戶當屬被告A05所主導使用,被告A04亦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A04有違反上開規定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A04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對原告賠償120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對於被告A05之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A05自亞志公司A帳戶受有原告所匯轉入共900萬元款項後,轉帳至被告A05C帳戶共計101萬8500元,被告A05又以現金取款方式領取20萬元,共計121萬8500元供被告A05個人使用,亞志公司得對被告A05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1萬8500元,因原告對於亞志公司有依投資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亞志公司迄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A05應返還亞志公司121萬85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本院已認原告對於被告A05先位之訴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本院於上開先位之訴判命被告A05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高於原告備位之訴對於被告A05請求之121萬8500元,是本院毋庸就上開原告對於被告A05之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說明。

⒉就原告對於被告A03所提備位之訴,其中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係主張被告A03並未將其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款項,再匯款至亞志公司帳戶以供作原告之投資款(300萬元),被告A03因此獲得原告免除30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主張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返還300萬元。經查:

⑴因本院於先位之訴已認定亞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5於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時就關於締約之基礎事實向原告傳達不實資訊,致使原告認知亞志公司確正進行相關口罩生產事業,致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並受有財產損害,被告A05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件起訴當有廢止系爭協議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原與被告A03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則倘如被告A03仍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300萬元,原告自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A03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借款,被告A03並無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00萬元,共計350萬元,被告A03僅於110年7月16日還款50萬元,尚積欠原告借款300萬元一情,為被告A03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本院卷二第47、75頁)。被告A03固抗辯其以代原告支付應予亞志公司之投資款30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對於原告借款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原告本件起訴已廢止系爭協議債權債務關係,亞志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債權不復存在,被告A03無從以代原告支付應予亞志公司投資款方式,清償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務。又既兩造不爭執被告A03就原借貸之350萬元債務曾於110年7月16日還款50萬元,可認就此借貸款之清償期於110年7月16日之前已屆至,被告A03自110年7月16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⒊就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A05自亞志公司A帳戶受有原告所匯入共900萬元款項後,陸續轉帳至被告A04D帳戶共計516萬7288元,匯出60萬元至被告A03F帳戶,亞志公司均得對被告A04、A0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6萬7288元、60萬元,因原告對於亞志公司有依投資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亞志公司迄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A04、A03應返還亞志公司516萬7288元、6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A04D帳戶陸續自亞志公司A帳戶受有516萬7288元匯款利益,及被告A03F帳戶自亞志公司受有60萬元匯款利益,均係出於被告A05之任意給付,又被告A04表示縱然其D帳戶有如原告所述之款項金額匯入,亦為被告A05為履行其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或作為家庭生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復被告A03表示上開60萬元係被告A05清償對於被告A03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可認被告A04D帳戶、被告A03F帳戶受有上開匯款利益係出於被告A05與被告A04間、被告A05與被告A03間之合意,難認被告A04、A03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A05上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代位亞志公司行使亞志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A03各返還516萬7288元、60萬元之權利,並聲明請求被告A04、A03應返還上開金額與亞志公司,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㈠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A05給付9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部分,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A05給付亞志公司121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本院毋庸裁判;就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A03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A03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A05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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