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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法定代理人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柯成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法定代理人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法定代理人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霖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豪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臻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娟
法定代理人
納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鈞
法定代理人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雄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法定代理人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
法定代理人
即高建豐
法定代理人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心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法定代理人
品築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均諺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乙宏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I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法定代理人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法定代理人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伶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汨淇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HO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法定代理人
媄婧美學診所(蘇信榮院長)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恆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可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欣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即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追 加被 告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追 加被 告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追 加被 告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追 加被 告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85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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