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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柯清林李彥榕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柯清林 被 告 李彥榕 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 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彥榕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彥榕信託予第三人怡山公司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信託行為之標的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 7樓)及所坐落之土地,經撤銷信託行為後,該不動產應返 還登記所有權予信託人李彥榕(見本院卷一第11、3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加怡山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其後迭變更聲明,於114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及同段38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7樓)(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興普登字第1104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怡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李彥榕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經核原告請求撤銷之信託行為係存在於被告李彥榕與怡山公司之間,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李彥榕與怡山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是其追加怡山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內容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被告李彥榕有出售機械設備之債權,於109年間對被告李彥榕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被告李彥榕應給付伊697萬4,5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是伊為被 告李彥榕之債權人。被告李彥榕於113年5月13日,與怡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再於同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怡山公司(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李彥榕積欠伊債務卻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是怕系爭不動產遭伊查封,才信託給怡山公司,乃惡意脫產。伊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李彥榕之財產,但土地部分,被告李彥榕有設定抵押,且尚未實際變價,無法確定是否足以清償伊的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興普登字第1104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怡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彥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李彥榕以:伊於98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間將系爭不產 移轉到訴外人王銘山名下,於104年間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給訴外人施子文,伊於110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但中租公司只貸款給法人,所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怡山公司,由怡山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該貸款的發生時間是在伊與原告交易之前,因與中租公司之借款契約為一年一約,所以每年換約前要先塗銷信託,待換約後再信託予怡山公司,此於前案確定前已行之有年,非惡意針對原告所作之脫產行為。因施子文於112年離職,故伊於113年換約前將系爭不動產由怡山公司出售予伊,但實際上是取回借名登記不動產,因尚未清償中租公司之貸款,伊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借款人怡山公司。伊就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針對原告債權,若伊有心脫產,於113年即可由怡山公司借名登記給第 三人以規避債務人查封,況前案審理期間伊完全未移轉財產,可見伊自始無逃避債務之意。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已足額擔保原告之債權。且伊對 原告有其他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伊已另案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怡山公司以:伊之答辯同被告李彥榕,伊於113年8月才成為怡山公司負責人,對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李彥榕所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持有慶 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百分之90股權以3390萬元讓售予被告李彥榕,因被告李彥榕僅給付部分價金,原告前依上開協議書對被告李彥榕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認扣 除被告李彥榕主張抵銷之165萬4,191元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李彥榕給付合計722萬4,500元,業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一第17至23、349至365頁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及同段3 8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7樓)(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王銘山所有,訴外人施子文由被告李彥榕為代理人,於104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施子文所有。施子文於104年7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彥榕。被告李彥榕再於104年9月間,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子文。施子文於112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怡山公司。怡山公司於11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彥榕。被告李彥榕於113年5月13日,與怡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再於同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怡山公司(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135至339頁地籍異動索引、異動資料)。 ㈢施子文前於110年4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債務人為怡山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65至87頁登記謄本)。 ㈣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彥榕之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股份、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8頁法院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且倘債務人就其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前對被告李彥榕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認被告李彥榕應給付原告722萬4,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李彥榕於113年5月13日,與怡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再於同年5月16日,以信託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怡山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349至365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其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彥榕之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股份、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8頁),可見被告李彥榕尚有相當財產可供償還其對於原告之金錢債務,被告李彥榕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彥榕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怡山公司後,被告李彥榕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自難認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怡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彥榕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怡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彥榕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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