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奕勛
- 當事人周耀東、蔡建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周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蔡建信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於民國104年7年9月間因 離婚經濟狀況非佳,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共同加入其對外放款之生意,並邀請原告至被告設立之公司任職。原告因知悉私下借貸放款風險極高,未答應以共同投資方式加入放款,係以「借款」方式,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運用,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嗣原告以其所有臺中市北屯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2個月12萬元,即每個月利息6萬元。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商借400萬元,兩造乃約定總借款金額9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為每月10萬元,原告乃再向三信商銀借得400萬元,被告亦依約每月給付10萬元利息予原告。詎 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每月10萬元之利息,經原告於113年4月5日以簡訊催告返還借款後,被告未履行。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2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10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熟識,原告前亦為被告公司員工,知悉被告對外從事放款業務,擬參與被告放款業務。被告原將客戶介紹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對外放款放取利息,惟原告認以被告名義對外款,其向被告請求相關分潤,較為單純,亦免除被倒帳風險。兩造乃達成合意,由原告提供投資款予被告運用,被告對外放款收取利息作為報酬,是原告出資900萬元, 並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操作進行對外放款,以賺取利息。被告則於債務人每個月給付利息中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報酬。後被告依約將系爭款項對外放款,自107年9月陸續借款予訴外人,並依約按期給付10萬元報酬予原告,如於108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借款予訴外人白健明計511萬元,109年5月26日放款予訴外人俊龍企業有限公司300萬元、10年11月間借款予訴外 人李豐榮130萬元、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嗣109年起因新冠疫情致放款難以回收,被告陸續向白健明、俊龍企業有限公司、李豐榮等請求返還借款、換票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系爭款項,致未能遵期給付每個月10萬元報酬予原告,兩造乃達成合意終止本件投資,是兩造間投資對外放款契約自109年農曆年起即109年1月底至2月初已中止,爾後被告給付原告款項均係返還先前投資本金,並將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印章、最新存摺返還予原告,暨分期將原告投入之系爭款項退還,自111年3月1日起陸退還金額計5,884,696元。如認原告主張借款有理由,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884,696元,核其性質為不當得利,爰以答辯狀為抵銷5,884,696元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三信商銀借貸500萬元、400萬元計900萬元系爭 款項,並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收受,約定被告每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節,有三信商業銀行房貸專用撥款授權書、匯款授權書個人借款借據、原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外幣出入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8、49至54、65至75頁,本院卷第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10萬元利息等語,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款云云。經查: ⒈依一般社會常情,所謂借款,乃債權人借貸資金與債務人,債務人約定還本付息,無論債務人如何使用該筆金錢,是否因此獲利,均應固定給付利息即償還本金。至於投資則是投資人出資參與被投資人之某種生意或業務,然世上並無穩賺的生意,故投資即有不賺錢甚至虧損之風險,因而一般投資均約定於某一段期間經過後或某一次業務結束後結算,若有賺錢則依其比例分潤,若虧損則非但無法拿錢,還要承受本金之損失,也因為需要結算,故投資人多會希望瞭解業務進行之情形。兩造間之約定為固定給付利息,已與一般投資之模式不同。 ⒉依證人謝宗龍證述略以:被告與伊員工都是念士校,透過伊員工認識被告,約20年好友。伊另透過被告認識原告前已認識原告2、3年,本件作證前知道原告係被告員工,去被告公司時會遇到原告,與原告打招呼聊天。伊與被告於10年前有借款往來,伊係在大陸之台商常需金流周轉,向被告借款,借款利率民間2.5分即年息20%,借了又還,還了又借,大部分是伊欠被告錢。111年9月有欠被告錢,因約借款2、300萬元,又還了一些,於111年9月底匯還1筆人民幣,當時經核 對於111年10月尚欠96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間約伊吃飯, 同桌上有原告及其他朋友,伊於用餐期間下樓抽菸,原告也下來抽菸,當時覺得原告看伊眼神不太對勁,經詢問原告,原告說為什麼不還被告900萬元欠款,是否也因為疫情而不 付利息及還本,何時清償被告。伊當時有喝一點酒,覺得莫名其妙,告知原告不是如原告所述,伊確實有欠被告金額,但不是900萬元,僅90幾萬元,會在2天內約兩造到伊家,當面對質,應該有誤會,伊要與兩造講清楚,這是第一次與原告比較密切的接觸。隔2天約同兩造早上到伊家,被告一進 門,當著伊面,就跟原告說這是兩造2個人的問題,原告不 應該去找第三人,與伊無關。原告說被告借900萬元予伊, 伊為什麼沒有一個還款方式。伊回覆以未積欠被告900萬元 ,確實有欠90幾萬。被告未否認伊所述,僅稱這件事情與原告無關,是被告與伊的事。且兩造的金錢與伊無關,原告不應該去找伊。伊不清楚兩造間發生何事,當天也沒說被告為何收取原告900萬元,僅說原告的900萬元不應該找伊,找被告即可,伊不清楚後續兩造如何處理。伊單純向被告借錢,原告無親自或透過被告借款予伊,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只與被告有借款,被告未提及借款資金由來,被告方便就出借,伊開約定清償期日之支票給被告兌現,被告不方便就說沒有,是朋友間借貸周轉,未在107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也未在107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等語詳實(本院卷第184至193頁)。可見被告未如實告知原告放款予謝宗龍相關資訊,反而是在原告詢問為何不還款時以「借給謝宗龍款項無法收回」為理由搪塞原告,且被告自認為放款情形與原告無涉,在在與一般投資之情形不同。 ⒉次依證人郭玉美證述略以:被告為伊任職會計與出納之服飾批發店老闆,原告為被告朋友,後來是伊同事,伊之前不知道兩造金錢往來,也不清楚之前約定內容,原告也沒有說為何給付被告金錢,是109年農曆春節過後,兩造在辦公室討 論協商,被告請伊至辦公室,向伊說明,稱因民間放款之借款人還錢不如預期,投資關係自當時起,從利息改成本金。因伊為出納,之後由伊與原告對接。原告當時說他拿錢出來,就是每個月收利息,未強調是投資、借款或其他。原告第一個月說6月份要匯款45,679元,之後每個月在差不多的那 個日期,伊就排45,679元,直到9月份,原告又通知銀行調 息不夠要增加為46,970元,一直付至113年5月。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參與投資,是上開交代始知兩造間有金錢約定,被告交代時,原告在旁邊沒有表示意見。所謂從利息改成本金,係因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被告告知原告已沒辦法再支付利息予原告,而與原告協商,此後支付予原告的利息,改由被告先代借款人代墊本金給原告,直到還款比較正常後,再討論利息部分如何計算。至於每個月多少錢是被告通知伊支領數額,伊領款給被告,供被告支付原告,將原應支付利息改成清償本金,非由伊逕付款予原告,因此伊推測之前被告係給付原告利息,但伊不清楚數額。伊一開始不知道原告拿走多少本金,被告後來拿1張表格即外幣出入登記表,叫 辦公室人員統計總金額為532萬元,伊複查一次,自第一排 的18萬元至最後的4加6加總起來,用計算機按總金額出來,在該表格上面寫下532萬元數字,該表格有1個欄位有原告簽名,並交代自6月份開始,伊就在辦公室表格影印本上面寫 「112.5」,隨後交代自112年6月開始要更改為兩造協商後 之金額。被告叫伊進去辦公室,原告隨即告訴伊兩造協商要更改金額,被告交代自斯時起,由伊與原告對接,由原告告訴伊要給原告的金額、什麼日期給付,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伊就交代同事把該表格後面代墊款做出來,因為變成辦公室例行性每個月要支出的錢。被告交代後,將該表格取走,辦公室留存該表格影印本。伊根據該表格,覺得記錄的款項是給付原告的,但不清楚之前給付原告利息事宜,因為被告要跟辦公室說要支出金錢時,不會說用途,只會說要支出多少現金,被告交代用錢需求時,伊就拿給原告,不清楚被告作何使用,因有上開辦公室交代,伊推測被告之前有部分錢拿去付利息,至於多少數額如何給付均不了解,兩造金錢往來不會經過伊,一開始也不知道原告本金數額,伊根據被告要辦公室統計之該表格上前有原告簽名,認為該表格的錢是給原告的,也看過代墊款記錄表,是辦公室作完紀錄後,伊拿給原告,原告本人簽名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4至207頁)。足見證人郭玉美不清楚兩造最初就系爭款項之金錢約定性質,僅於109年間依被告交辦自112年6月起與原告對接給 付金錢予原告,用以還本。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放款資金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款項原約定被告每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果系爭款項為投資放款資金,何以未約定以何放款時間及金額計算投資報酬,反係約定固定給付利息之金額,已令人生疑。再依證人謝宗龍證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放款與原告無關,原告既未經被告告知相關被告放款情形,亦與從事投資放款事業之經驗法則相違。又證人郭玉美固認原告投資被告放款事業,惟郭玉美證稱係其自行依被告交代辦理與原告對接時所計算之外幣出入登記表所推知,並不清楚兩造最初就系爭款項之約定。郭玉美另稱兩造協商時被告稱款項是放款原告沒有表示反對部分,因當時兩造已經協商完成,只是請郭玉美進來交代給付事宜,原告急於拿回資金,亦無必要再橫生枝節與被告辯論款項來源,何況依郭玉美所述當時原告只是沒有講話,亦不能以此沉默即認為原告默認此部分款項是借款。故縱郭玉美曾製作代墊款記錄表交付原告親簽,尚難遽認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時,係用於投資放款事業之資金,否則被告何以需於109年間與原告協商,另行約定 自112年6月起將原約定應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利息,改成還本,嗣隨被告放款事業借款人清償漸佳後,再討論利息如何計算。綜觀上情,應認兩造間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將系爭款項用以放款投資,收付如何,蓋與原告無關,亦與原告在被告交付證人郭玉美時,稱他拿錢出來,就是每個月收利息等語相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即非無由,被告辯稱為投資放款資金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已給付原告5,884,696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其自行製 作上經原告簽認之外幣出入登記表與代墊款記錄表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5、137頁)。惟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900萬元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自112 年6月起改清償本金,利息另再協商,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給付原告截至112年5月止之款項應認屬僅借貸系爭款項所約定之利息,非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如有溢付,何以另為協商改原約定給付利息為先僅清償本金乙節時,未另有彙算給付金額,反交代證人郭玉美悉依原告指示給付金錢數額予原告,足見在112年6月前原告收受被告之給付係基於兩造約定,非為不當得利。另被告自112年6月起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依兩造約定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之借款本金,亦如上述,故此部分亦非不當得利,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上開抵銷抗辯,洵不足採認。惟原借款900萬元經以附表一所示還款清償本金後,其本金尚餘8,435,304元(9,000,000-559,807-4,889=8,435,304)。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惟於109年間協商達成自112年6月起給付被告款項性質為還本,先不予給付利息,利息 則待後續再研議等變更,有郭玉美證述可據,業如上述。後被告自113年5月14日未續依兩造於109年間上開約定履行清 償,經原告於113年4月5、6日以簡訊催告還款(司促卷第77、81、83頁),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原本月息10萬元之約定既已因兩造先前協商而暫停,尚不能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復活,但被告給付遲延仍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8,435,304元,及自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5,30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詳如附表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 編號 給付 期間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備註 1 112.06 112.06.13 45,679元 現金 經原告簽名並記載113.3.15。 2 112.07 112.07.14 45,679元 現金 3 112.08 112.08.11 45,679元 現金 4 112.08 112.09.12 46,970元 現金 5 112.08 112.10.13 46,975元 匯款 6 112.08 112.11.14 46,975元 匯款 7 112.08 112.12.15 46,975元 匯款 8 113.01 113.01.12 46,975元 匯款 9 113.02 113.02.16 46,975元 匯款 10 113.03 113.03.15 46,975元 4,889元 匯款 經原告簽名並記載3/15,另備註補房屋稅差,總共$51864。 11 113.04 113.04.12 46,975元 匯款 12 113.05 113.05.14 46,975元 匯款 合計 559,807元 4,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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