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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吳岳霖
被告
周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1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8萬90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參、本判決就被告周杏霞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杏霞如以新臺幣860萬6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研公司)、吳岳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研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於借款期間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富研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被告富研公司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09年6月3日依約撥款350萬元至被告富研公司於原告忠明分行開立之帳戶。嗣於112年2月15日兩造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寬限期及到期日,寬限期內降低本金還款金額,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原條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富研公司自11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1萬7174元本金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富研公司又於110年9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於借款期間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息(被告富研公司借款逾期當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6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5),並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富研公司於111年3月3日於額度內動用85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日至111年9月2日,原告於111年3月3日撥款至被告富研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嗣於111年8月26日兩造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寬限期滿後按原條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富研公司自112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38萬9069元本金及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2筆被告富研公司積欠款項,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吳岳霖、周杏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第貳項所示。

二、被告富研公司、吳岳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杏霞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杏霞於本院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周杏霞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份、切結書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借據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款明細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原告催告函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而被告富研公司、吳岳霖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富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壹項、第貳款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吳岳霖、周杏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第貳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本於被告周杏霞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周杏霞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周杏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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