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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趙羚
訴訟代理人
范嘉怡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軟片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更正原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內容省略)及備位聲明【……,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5萬29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請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見卷二第333頁),其中就備位聲明對於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原起訴聲明對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並未包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上揭日期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卷二第389~391頁),此部分既非附民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即屬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5,696,806元【包括請求本金74,552,979元,追加起訴前已到期(114年1月10日至114年5月1日)遲延利息1,143,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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