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3號
- 原告
- 賴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 被告
- 尤敬瑋
- 被告
- 胡家瑜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龍律師
- 被告
- 梁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尤敬瑋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被告胡家瑜自民國114年1月10起、被告梁書銘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尤敬瑋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被告胡家瑜自民國114年1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敬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2、由被告尤敬瑋、胡家瑜連帶負擔7分之3、餘由被告尤敬瑋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尤敬瑋、胡家瑜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尤敬瑋、胡家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敬瑋、胡家瑜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尤敬瑋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尤敬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敬瑋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尤敬瑋、胡家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書銘自115年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尤敬瑋、胡家瑜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尤敬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梁書銘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尤敬瑋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開發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書銘為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被告均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時,由尤敬瑋擬定「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等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方案);胡佳瑜則負責統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應負利息,負責舉辦說明會,訓練業務員,並督促業務員績效。其等並向伊佯稱投資上開方案,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並由尤敬瑋、梁書銘分別於附表1、2及3、4所示時間招攬伊,伊因而投入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金額,被告經手之投資及款項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伊之投資款,已違反銀行法且亦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投資款獲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尤敬瑋、胡家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梁書銘自115年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尤敬瑋、胡家瑜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尤敬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胡家瑜:對於伊在冠美開發公司之分工不爭執,惟原告既知悉編號1至3之投資項目及款項為伊所經手,其應於匯款300萬元至尤敬瑋帳戶之日即108年4月24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從斯時起算。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詢問時,即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無論以108年4月24日或111年5月23日起算時效,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所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匯入尤敬瑋之銀行帳戶,非伊受領,伊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尤敬瑋、梁書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㈠尤敬瑋、胡家瑜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10月,其等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胡家瑜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之某時,由尤敬瑋擬定系爭投資方案,再由尤敬瑋、梁書銘等人為招募人,負責出面招募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與冠美開發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原告因胡家瑜上開㈡之行為,與冠美開發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及支付5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業據其提出冠美開發公司投資開發契約書、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76、77-86、87-93、95-102、103-105頁),梁書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尤敬瑋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事實,已於刑事另案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胡家瑜於直至108年7月均擔任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冠美開發公司負責統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應負利息,負責舉辦說明會,訓練業務員,並督促業務員績效之分工等情,亦為其於刑事另案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0-232頁)。尤敬瑋、胡家瑜所為顯係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尤敬瑋、胡家瑜並因上開共同收受存款等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梁書銘則因上開侵權行為,核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經刑事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迭經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另案判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48、13-21、9-12頁),亦為胡家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間彼分擔招募投資、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被告各自之行為分擔,均屬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胡家瑜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胡家瑜僅泛稱原告知悉胡家瑜曾經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項目、款項,然未提出事證足證原告此時已知悉胡家瑜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或知悉斯時其已受損害。又原告雖於111年5月23日接受臺中市調處詢問,然原告係以「證人」而非「被害人」之身分進行警詢,有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201頁),且該次調詢程序中所談及之內容多為投資始末及原告獲利情形,未提及被告所為具違法性且構成侵權行為,無從以此調詢程序逕認原告此時已知悉其為不法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再者,原告於調詢程序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再傳喚其到庭,即向本院起訴,此觀刑事另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5-47頁),是堪認應直至原告收受112年度偵字第13232、15308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9-61頁)時,其方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起訴,未逾2年時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胡家瑜辯稱:至遲111年5月14日起算時效,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諉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聲明一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聲明二、三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詳附表二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與分工者 備註 1 107年5月18日 1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 2 107年9月10日 100萬元 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 3 108年4月19日 300萬元 尤敬瑋、胡家瑜 4 108年12月2日 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107年9月10日投資款項之轉投資) 尤敬瑋 胡家瑜於108年7月離職 附表二: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 尤敬瑋 胡家瑜 梁書銘 聲明一 114年2月7日(114年1月17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 114年1月10(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11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聲明二 無 聲明三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