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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聖民

異議人
林瑞堂
相對人
張志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工作之裝潢工程均受命於相對人,依兩造間之LINE對訊截圖內容,異議人皆稱呼對方為老闆,可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異議人未見過周可軒本人,也不知悉其與相對人之合夥關係,故應由相對人負擔給付工資之責任。基此,兩造間既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請求異議人協助其工程行之工程施作並允諾以日為單位計算工等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惟其聲請狀所附之豐原翁子郵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其上除載有相同意旨之內容,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則列有九赫工程行(為相對人與周可軒合夥,見司促卷第17頁);聲請狀所附之10月份工作單上方標題亦記載為九赫工程行(見司促卷第19頁);聲請狀所附LINE通訊截圖,則無法辨識通話對象為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張志堅」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請求協助其九赫工程行裝潢工程施作不符)㈡提出債權人每日工資3500元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等釋明資料。惟異議人僅於113年9月6日以補正件狀重申聲請意旨外,卻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見司促卷第31頁),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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