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澄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相 對 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