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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毓宸

異議人
詹桂霞
相對人
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晴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報黃柏瑜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其借款之轉帳資料(即台中銀行豐原分行作業明細表),並陳報利息起算日為90年3月15日。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惟異議人於113年10月29日之陳報狀仍未補正上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異議人聲請狀、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異議人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逾期未補正之情事。又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既有前述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按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陳報黃柏瑜向其借款之轉帳資料(即台中銀行豐原分行作業明細表)影本及利息起算日為90年3月15日等資料到院,惟依上開規定其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定駁回,未盡訴訟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異議人承受,不得於異議程序再為補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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