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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上午9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共識,請求再開辯論,併利作成和解筆錄,是本院認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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