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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昀儒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皇鼎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東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仁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玖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1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211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33萬6,1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33萬6,1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森活好好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662萬2,175元,相對人有新增工程項目需求,遂依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另行追加價額29萬7,252元「二樓追加工程」、價額167萬8,517元「二次工程」、價額236萬3,07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相對人依約完成工程並交屋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上開新增工程款及配合交屋之部分期款,共計633萬6,167元。相對人已將案內房屋銷售完畢,以實價登記網頁資料,若以每戶銷售價格介於1,540萬元至1,880萬元計算,相對人至少已取得2億6,180萬元,然卻拖欠聲請人上開工程款,是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認為相對人已將上開房屋銷售價額之利益中飽私囊、挪用他故,讓聲請人求償無門,益徵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無意給付上開工程款,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以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房屋已完工,並業經相對人銷售完畢,依據實價登記網頁資料,若以每戶銷售價格介於1,540萬元至1,880萬元計算,相對人至少已取得2億6,180萬元,然卻遲未給付新增工程款項共計633萬6,167元予聲請人。另相對人公司係於108年7月18日設定登記,公司資本額600萬元,設立登記迄今僅此一建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查得資料等為憑,顯見聲請人本件請求新增工程款金額,顯超出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堪認相對人資力已出現問題,聲請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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