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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吳淑貞 住○○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
相對人
李淑音即徐龍威之繼承人

徐詩喬即徐龍威之繼承人

徐梓芯即徐龍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交付予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收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2月23日向訴外人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至聲請人之子徐龍威名下,其後由聲請人與另名子女同住迄今,系爭房地之稅金及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並由聲請人持有系爭房地買賣資料及權狀正本,徐龍威則將原本應按月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扣繳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嗣徐龍威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相對人李淑音於同年12月上旬以需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繼承人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由,向聲請人索取系爭房地權狀,並於113年1月6日取走系爭房地權狀及其他文件,雙方已協議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詎相對人李淑音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後,竟反悔雙方協議,而於113年1月29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相對人已準備脫產,若不實施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出借、出租、贈與、買賣、交付他人占有、收益、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徐龍威所有,嗣徐龍威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依其與相對人李淑意之協議,請求徐龍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電費、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李淑音向聲請人索取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及其他文件後,未依雙方協議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反而欲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相對人李淑音於對話中表示伊打算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足徵相對人有售屋之意,而無意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房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地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基地、建物型態、建築完成年月,且基地權利範圍相同、主建物移轉面積相同之房地(含土地、建物及機械式停車位),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該價格應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本院並已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是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為18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4+6/12)年=180萬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3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2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 74.19平方公尺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 67.4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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