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岳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岳勳 謝亞勳 相 對 人 展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願意歸還無爭議之部分款項,詎於調解期日又對調委及伊表示「知道要還錢但是就不想還錢」,嗣伊對紀俊男提起業務侵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6號)後,紀俊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後表示其已 將公司所有金錢轉移至其及配偶之帳戶,公司內戶頭餘額已所剩無幾,對於其所持有之工程款項亦表示資金周轉不靈,因此也無法返還伊於本案所請求之工程款,且表示本案判決還沒確定,把錢花掉還是轉走都沒關係等語。伊已合法解除契約,而相對人有拒絕履約、返還定金之情事,且已自認無法律原因得保有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57萬8716元, 仍拒絕返還,且已顯無財力,若不即時對其所有財產進行扣押,伊即便得到本案勝訴判決,恐怕亦無從執行,伊為確保債權之滿足,請求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8月4日與相對人分別簽立「謝岳 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謝亞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謝岳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謝亞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定金160萬元。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約施作工程項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工程款各140萬元及利息之事實,雖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8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謂「紀俊男於112年12月27日 偵查程序中具結後表示其已將公司所有金錢轉移至其及配偶之帳戶,公司內戶頭餘額已所剩無幾,對於其所持有之工程款項亦表示資金周轉不靈,因此也無法返還聲請人於本案所請求之工程款,且表示本案判決還沒確定,把錢花掉還是轉走都沒關係」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6號112年12月27日開庭錄音及訊問筆錄,然該等尚待調取之資料 ,性質上即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陳述即認相對人有何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