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楊文仁、包亞麗、沈美紅、張國富、卓家成、包亞玲、戴瑤鳳
- 原告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勝珈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兼勝珈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勝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亞麗 住○○市○○區○○○○街000號00 樓之0 沈美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張國富 卓家成 相對人兼勝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亞玲 戴瑤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台幣6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台幣1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台幣19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相對人勝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珈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解散(113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2992號),查無清算人向本院為聲報之案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查詢之勝珈公司基本資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按,故應以勝珈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包亞玲、包亞麗、沈美紅、戴瑤鳳、張國富、卓家成(見卷附勝珈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勝珈公司之清算人,而為勝珈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勝珈公司原以相對人包亞玲為登記之負責人,並由包亞玲與其夫即相對人戴瑤鳳共同經營,2人均為公 司法第8條之實質負責人(勝珈公司、戴瑤鳳、包亞玲下合 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勝珈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包亞玲與戴瑤鳳竟自110年4月間 起,陸續以勝珈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購買自行車及零件,金額合計達4239萬2671.8元(下稱系爭貨款),詎勝珈公司嗣後竟藉詞不付款,亦不受領貨物,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勝珈公司支付貨款,勝珈公司竟回函否認並拒絕付款,戴瑤鳳、包亞玲之行為涉及刑事詐欺及民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相對人應 同負民事及刑事法律上責任。又勝珈公司於112年11月3日將營業處所變更為戴瑤鳳與包亞玲之居住地,已無法正常經營公司業務,嗣更於113年1月11日登記解散,戴瑤鳳並已出境,相對人顯係企圖脫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蓋有勝珈公司章之商業發票、金額統計表、戴瑤鳳及包亞玲與聲請人聯繫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影本為佐,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前催告勝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業據勝珈公司回函拒絕,而系爭貨款與勝珈公司登記資本額350萬元相差懸殊,且 勝珈公司除將其營業所變更為戴瑤鳳與包亞玲之居住地,嗣更於113年1月11日經登記解散,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憑,勝珈公司既已無正常營業並解散,則聲請人主張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當非虛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偉林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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