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沈麗萍、丘于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沈麗萍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丘于川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鑛騰有限公司(InnoServ FA INC.,下稱鑛騰公司)為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共同 出資,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各持有25,000股、出資均為美金500,000元,並推派相對人擔任董事,負責管理公司 營運,以製造及銷售工具機為業務,一切營業行為均由台灣分公司執行。惟107至108年間,聲請人發見相對人未經股東同意,擅自挪用鑛騰公司款項進行金融商品交易,造成鉅額虧損。兩造乃於111年8月26日簽署備忘錄,約定相對人退出鑛騰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放棄所有職務,不再具有代表公司或決策之權限(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至今仍以董事自居,先威脅解除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艾聖理之職務,又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改派自己為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並請求艾聖理返還印章,嚴重危及鑛騰公司之營運,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如不儘速禁止相對人行使鑛騰公司董事職權,勢必對於鑛騰公司及聲請人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鑛騰公司之董事職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所指係台灣分公司,而非約定 相對人應辭去總公司之董事。因艾聖理拒絕提供台灣分公司之財務報表予相對人,相對人改派經理人,屬董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勝訴機率低,否准其聲請對聲請人及鑛騰公司影響極小,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對相對人及鑛騰公司損害極大,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聲請 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退出鑛騰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放棄所有職務,不再具有代表公司或決策之權限,相對人至今仍以董事自居,先威脅解除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艾聖理之職務,又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改派自己為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並請求艾聖理返還印章等情,乃提出其與相對人簽署之備忘錄、11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委任書、112年5月2日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 憑。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協議第1條所指係台灣分公司,而非 約定相對人應辭去總公司之董事,因艾聖理拒絕提供台灣分公司之財務報表予相對人,相對人改派經理人,屬董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等語。固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之私法上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嚴重干擾正常營運,不利於實現鑛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且從相對人過往管理情形觀之,苟由其擔任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排除具專業能力之艾聖理,恐再度使營運陷入虧損之困境,亦有害於鑛騰公司存續、資產維持及全體股東出資云云。然查,聲請人未就鑛騰公司有何急迫之治理危機及履約疑慮,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以避免重大損害之必要乙節,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