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姚焜騰
- 相對人
-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3萬9,79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79萬9,138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給付相對人簽約款40萬元,所餘價款應於113年1月5日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竣,並點交土地予聲請人後給付。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即多次表示不願出售,拒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聲請調解,因相對人仍拒絕履約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以律師函回復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終止或解除云云,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17日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姑姑姚玉紋對其電話騷擾為由,拒絕履約,姚玉紋因而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排定調解期日,相對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於調解時當場向姚玉紋表示對「系爭土地已另有規劃」等語,故系爭土地有遭相對人強賣予他人之高度風險,將來恐無法執行。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之地籍紊亂,兩造與訴外人就該區土地之使用已進行多次討論規劃,兩造亦按規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若將系爭土地「另做規劃」,恐嚴重危及聲請人權利,本件顯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4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379萬9,318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40萬元,但相對人拒絕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律師函、本院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事件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復主張伊於112年12月間聲請調解,因相對人仍拒絕履約而調解不成立。嗣伊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以律師函回復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或終止云云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律師函為憑。相對人於其寄發之律師函中不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復主張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足徵相對人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系爭土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隨時處分之,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確有遭相對人逕為變更之虞,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參諸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79萬9,138元,該價金應堪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標準,本院並已以113年度補字第742號裁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9萬9,318元,是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約為113萬9,795元(計算式:379萬9,318元×5%×6年=113萬9,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3萬9,795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1.21平方公尺 33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4.55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9平方公尺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6.75平方公尺 4675分之1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