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建宇水電工程行即阮建雄、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何松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建宇水電工程行即阮建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松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立施工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施作「銓邑建設彰化縣和美鎮和西段等36戶水電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相對人已經給付1,595萬4,345元。嗣 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110年8月31日向相對人分別請領「楊水馬達安裝完成」之工程款34萬5,000元、「NF開關箱插 座(室內)安裝完成」之工程款92萬元時,遭相對人不當扣款,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無法接受前開不當扣款,相對人以110年11月2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96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卻怠未配合聲請人就已施作未請款部分進行驗收,相對人仍積欠前開承攬報酬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調解未果,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相對人負責人亦到處向他人借款,顯有逃避債務、增加負擔,而達無資力狀態之情事,又相對人僅為資本額1,200萬元之公司,其財產 有限,若不予假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請款分期表、110年11月1日建字P0000000-0號函、110年11 月2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965號函、110年11月4日建字P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3日名間新街郵局存證號碼20號函 、111年1月6日調解通知單、111年2月8日名間新街郵局存證號碼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 之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9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相對人負責人亦到處向他人借款,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惟相對人未回應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未與聲請人協商相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系爭債務之意,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