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寬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聖凱、何耀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寬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何耀仁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4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假處分之聲請,如訴訟已繫屬者,由繫屬本案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526條、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對於本案已繫屬者,倘該本案因不合法(如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者,因該假處分聲請本案業經駁回,則該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已經消滅,自應認當事人已無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且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而應駁回該假處分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同時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分113年 度重訴字第365號案件審理,然因聲請人未繳納本案訴訟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起訴,此有該本案訴訟民事卷可憑。故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已無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