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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陳冠霖

  • 原告
    林亞倫
  • 被告
    蔡旺霖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亞倫 相 對 人 蔡旺霖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提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亦為假處分所準用之。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奧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曾為奧創公司之總經理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之價格,出賣相對人所有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奧創公司)之40%股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分期給付相對人各500萬元, 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需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 爭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聲請人已 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兩造係因系爭工程乃相對人任職奧創公司總經理時所引進,系爭工程若完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利潤,是系爭協議書方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股權轉讓之對價。然系爭工程,因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 新德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工程之標的物使用執照,且無故申 請註銷系爭工程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2號建物執照(下稱系 爭建物執照),致系爭建物執照遭廢止,聲請人多次請相對 人出面協助,相對人置之不理,是聲請人以1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奧創公司之股權之基礎以經發生重大改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協議書之價應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退萬步言,若本案法院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無理由,相對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協助系爭工程光電進場施工之義務,致聲請人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像、21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金額對系爭協議書應給付相對人之1500萬元互相抵銷。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支票,現由相對 人持有中,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因上開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將屆期,則如相對人予以提示付款,聲請人勢將受有損害,甚該情狀將無法予以回復,日後更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予以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2、3支票影本、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影本、嘉義縣政府函影本、台中烏日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民事起訴狀各1件,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又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額 ,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利用或處分上開支票金額,以獲取經濟利益之損失。本件如相對人受假處分後,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最大損害,即為附表編號2之金額500萬元。是本件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50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為屬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載日 附註 1 500萬元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已兌現 2 AJ0000000 500萬元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3 AJ00000000 500萬元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1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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